

简答题
1 简述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华东政法2026年研]
答: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各国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重大法律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公认性:必须是对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的原则,能够被世界各国普遍遵守的原则。一项原则要在国际社会取得普遍的约束力,基本条件就是被各国普遍接受,具备了"公认性"。从国际实践来看,达到"公认"程度的三种情形:①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规则达到了被普遍接受的程度;②一项原则最初被少数国家提出,但在以后的实践中逐渐被各国承认和接受;③国际组织的重要决议,尤其是联合国大会的重要决议中的规则,应该被认为具有公认性。
(2)普遍性:普遍性是指普遍适用性,在国际法所有领域都能运用并能起到指导作用的全面性原则。
(3)基础性: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形成和发展的法律基础。具体表现为:①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体系存在的基础;②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其他规则的"母体"和源泉;③国际法基本原则也是国际法其他规则是否合法有效的重要判断标准。
2 简述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和特征。
答:(1)国际强行法的内涵:国际强行法,又称强制法或绝对法,与任意法相对称,是指国际法中普遍适用于所有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主体之间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损抑的法律规范。作为国际法的特殊原则和规范,国际强行法存在的目标是保护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利益与价值。
(2)国际强行法的特征: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一次正式使用了强行法概念。参照该公约第53条的规定,可归纳出强行法的特征:①普遍性。国际强行法被国际社会绝大多数的成员所接受,这种接受和承认的方式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既可以通过条约,也可以通过习惯。②强制性。任何违反国际强行法的国际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联合国大会在1972年通过决议,宣布以色列在被占阿拉伯领土上所做的变动因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而无效;联合国安理会于1990年通过第662号决议,宣布伊拉克对科威特的吞并不具有法律效力。③优先性。即具有更高的法律拘束力,被公认为不许损抑,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
3 简述条约和习惯作为国际法渊源的联系与区别。[浙江工商大学2009年研]
相关试题:
(1)国际条约[概念题,中国政法2023年研]
(2)试论条约与习惯国际法的关系。[论述题,武汉大学2015年研]
答:(1)国际条约是指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用什么名称。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首要渊源。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国际习惯是指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
(2)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的联系:①国际习惯能够在国际条约的基础上产生。一个条约,特别是多边条约,所制定的一个规则可能由于多个第三国认为它们是应当或必须依循的规则,而在一个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实行,因而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在这种情形下,国际习惯法附着于条约而产生。国际法院列举了从条约规定发展出国际习惯法所必须具备的条件:a.该规定须潜在地具有基本上创立规则的性质,从而可以被认为构成一个一般法律规则的基础。b.该条约已得到广泛和有代表性的参加的事实,并被认为已足以发展出国际习惯法规,但以这种参加包括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那些国家为条件。c.就时间因素来说,虽然只是经过了一个短时间,在该期间内,国家的实践,包括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的实践,须按照该规则的意义,达到既广泛又实质上一致的程度;不仅如此,国家实践须显示出是在一般承认为涉及一个法律规则或法律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的。②习惯法可以因为被制定在条约中而转化为条约法。
(3)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的区别:①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的明示协议,国际习惯是默示协议。②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不同,它是"不成文"法,没有一个国际法律文本来表现国际习惯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③国际条约原则上只对缔约国有约束力,而国际习惯是对所有的国际法主体都有约束力。④在国际法史上,国际习惯出现于国际条约之前,是更古老、更原始的渊源。
4 简述国际法上的善意原则。
答:(1)善意原则的概念:善意原则即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由"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古老的国际习惯演变、发展而来的,现在已经为众多国际条约和国际文件所确认。根据《联合国宪章》,该原则的内容是"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2)善意原则的形成原因:这一原则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由国际法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国际法是通过互相平等的国家签订协议制定的,国际合作也主要是在国家自愿承担义务的条件下进行的。因此,国际法的有效性和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认真遵守国际法的规范,善意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义务。
(3)善意原则的内容: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的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①每个国家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联合国宪章》所负的义务。②每个国家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所负的义务。③每个国家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属于有效的国际协定下所负的义务。④如果依国际协定产生的义务与《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联合国会员国的义务发生抵触时,宪章之义务应居优先。
5 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强行法的关系。[中国政法2024年研]
相关试题: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与强行法[浙江工商大学2007年研]
答: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贯彻到国际法各领域的,构成现代国际法基础而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国际强行法是指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所接受和承认而不能为各国依其自由意志予以更动或加以损抑的法律规则。
(1)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强行法的联系:①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强行法本质上都与国际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关,它们都是国际公共秩序的组成部分。②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符合国际强行法的特征。国际法基本原则同样是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得损抑,且仅有同等性质的原则方可对其更改的原则。③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强行法一样,其法律拘束力优于其他国际法原则和规则。④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会产生与违反国际强行法相同的法律后果,如导致有关条约或其他国际行为无效,甚至使有关行为构成国际犯罪。总之,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国际强行法的性质。
(2)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区别:①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之一是其具有普遍意义,而国际强行法并不以具有普遍意义为特征。②在内容上,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强行法可能会有重叠,但大多数规则并非国际法基本原则。总的来说,国际强行法的内容较国际法基本原则更为广泛,其数量也比后者更多。
6 国际法上国家的构成要素。[中南财大2024年研]
相关试题:国家要具备哪些要素?[中国政法2023年研]
答:国际法上的国家是指由定居的居民和特定的领土组成的、有一定的政府组织和对外独立交往能力的政治实体。在国际法中,国家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素:
(1)定居的居民:定居的居民是构成国家的基本条件。有定居的或固定的人口,即永久性的居民,才能形成社会和一定的经济及政治结构,进而构成国家。只有存在居民才能构成社会进而形成国家,而无论居民的数量成分。
(2)确定的领土:确定的领土是指国家形成时,它已有的领土。领土既是国家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的空间。构成国家必须有确实的领土,无论领土的大小及边界是否完全划定。
(3)一定的政权组织或政府:在特定领土上存在建立和维持法律秩序的有效政府是证明该领土构成国家的最佳证据。政府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包括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政府代表国家对内实行管辖,对外进行国际交往。政府的存在是区分国家与非国家实体的重要标志。政府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形式。
(4)主权:主权是国家具有的对内的最高权力和对外的独立地位。主权作为国家固有的根本属性,是国家区别于其他实体的根本标志。
以上四个要素,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任何国家都必须具备以上四个要素。也只有具备了这四个要素,才能构成国家,从而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7 简述国家的基本权利。[中南财大2023年研;北理2008年研]
相关试题:
(1)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论述题,中国政法2021年研]
(2)国家基本权利[概念题,中国政法2016年研]
(3)论国家的基本权利。[论述题,中山大学2009年研]
答:国家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国家主权直接派生出来的国家所固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国家在国际法上当然享有的根本性权利,是国家不可剥夺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
国家的基本权利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1)独立权: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其特征是独立自主和不受干涉是独立权特征。依据独立权,在对内事务上,国家可以独立自主地选择本国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制定本国的各项政策和法律;在对外事务上,国家可以独立自主地实行本国的对外政策,处理它的国际关系。
(2)平等权:平等权是指各国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现代国际法强调平等的实质意义,将平等与互利结合。国家平等权一般表现为:①代表权和投票权,即在国际会议和组织中享有同等权利。②使用本国文字权,即在外交文件和缔约时使用本国文字。③外交礼仪平等,即享有平等的尊荣。④司法豁免权,即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⑤侨民待遇。一国侨民享受平等待遇。
(3)自卫权: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保卫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权利。其内容有:①国防权,即国家平时进行国防建设的权利。②武装自卫权,即在受到武力攻击时实施自卫。
(4)管辖权:管辖权是指国家根据国际法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或施加影响的权力。从国家的职能上可将管辖权分为立法管辖权、执行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在国际法上,一般将管辖权分为四种:①属地管辖权,即国家对本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行使管辖权(除享有豁免者外)。②属人管辖权,即国家对本国公民在国内外的行为行使管辖权。③保护性管辖权,即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行为行使管辖权。④普遍性管辖权,即对国际社会公认的严重犯罪行使管辖权(如战争罪、反人类罪)。
8 论条约相对效力原则。[浙江工商大学2010年研]
相关试题:
(1)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力。[简答题,中国政法2023年研]
(2)试论述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力。[中山大学2008年研]
答:从现代国际法来看,条约相对效力原则是一项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引申和体现。这一原则是条约法在条约效力方面的重要原则,具有丰富的内容。
(1)条约相对效力原则的含义:条约相对效力原则是指条约一般仅对各当事国有拘束力,而对作为非缔约国的第三国不发生效力。它可追溯至罗马法中的"约定对第三国既无损亦无益"原则,后来在许多国家的民法或合同法中得到广泛采用,并成为国际法上一项公认的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确认了这一原则,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
(2)条约相对效力原则的例外——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力:在特定条件下,同各国国内法一样,国际法允许某些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义务或权利。
①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义务:根据国家主权,条约当事国不能将条约义务加于第三国。但是,在严格的限制下,容许有例外。联合国为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并在此范围内,有必要保证作为第三国的非联合国会员国遵守《联合国宪章》第2条所规定的各项原则,包括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在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款对此特别明文规定: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这些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为第三国创设义务规定了两个必备条件:a.当事国有此意思表示;b.第三国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
②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在国际实践中,缔约国以条约为第三国规定权利,屡见不鲜。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对意大利和约第31条确定了一些属于阿尔巴尼亚的权利;又如《联合国宪章》第35条、第50条给予非会员国协商的权利;等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有三个必备条件:a.当事国有此意思表示;b.第三国表示同意,或如无相反之表示,可推定其同意;c.第三国同意后应按条约规定行使权利。
③取消或变更对第三国的义务或权利:《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a.除非原条约当事国和第三国另有协议,要取消或变更该第三国已负担的义务,须经条约当事国和该第三国同意;b.如果经确定原意为不经该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当事国就不得取消或变更之。
④条约的规定成为一般国际法或国际习惯法规则:对于某些条约,特别是多边条约,由于它所作的规定可能被许多第三国认为是应当或必须遵守的规则,且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该规定被这些第三国反复遵行,从而使该规定成为一般国际法或习惯国际法规则,所以第三国也有予以尊重的义务。例如,关于陆战规则的海牙公约、规定瑞士中立化的一些协定以及关于国际河流和海道的各个公约。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8条规定:关于条约与第三国之规定不妨碍条约所载规则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之公认国际习惯规则。
9 简述国际组织及其种类。[中南财大2023年研]
答:(1)国际组织的概念:国际组织是指国家以及这些国家所认可的其他实体为实现特定合作目的,以条约或其他国际法文件而建立的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常设机构。只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才是根据国际法建立的,从而也必须受国际法的调整,是现代国际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合作形式。
(2)国际组织的类型:①根据成员性质不同,可以分为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组织。政府间组织,是指由国家或其政府组成的常设机构;非政府间组织,是指由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组成的跨越国界的非官方联合体,通常称国际民间组织。②根据地域特点不同,可以分为全球性组织和区域性组织。全球性组织,是指旨在向国际社会所有国家开放,不问其地理位置及其他因素如何,解决涉及整个国际社会各种有关问题的机构;区域性组织,是指那些由某一地区的国家组成,其目的为促进该地区国家间合作的机构。③根据成员资格的条件不同,可以分为开放性组织和封闭性组织。开放性组织,是指对一切国家开放的组织;封闭性组织,是指只对特定类型的国家开放的组织。④根据宗旨和职能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性组织和专门性组织。一般性组织,是指以某一领域活动为中心并涉及其他广泛领域的组织;专门性组织,是指只具有较专门的职能,是以某种专业技术活动为主的组织,如世界气象组织。⑤根据一体化程度不同,可以分为超国家组织和国家间组织。超国家组织,是指权力机关由独立于成员国的人员组成,能够接替成员国的权力机关行使某些职能,其决定不仅约束成员国政府,也直接约束成员国的居民;国家间组织,是指权力机关由成员国政府的代表构成,其职权是协调成员国间的关系,只约束成员国,不约束成员国个人。
10 简述我国国籍的取得。[中国政法2025年研]
相关试题:简述中国国籍的取得方式。[中国政法2019年研]
答: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对于我国国籍的取得方式,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
(1)中国国籍的取得方式采用的是出生地主义与血统主义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分析如下:①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③父母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2)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必须具备两个前提,即申请人必须愿意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申请人必须是出于本人的自愿。同时,申请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人为中国公民的近亲属;申请人定居在中国;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3)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公民,不再保留外国国籍,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则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即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
11 简述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依据。[中国政法2026年研]
相关试题: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概念及理论依据。[中国政法2022年研]
答:外交特权与豁免,是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根据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接受国所享有的特别权利和优惠待遇的总称。为了使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有效地执行职务,各国通常根据互惠原则相互给予对方外交代表机构及其人员一定的特别权利和优惠待遇。在各国实践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有关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根据,国际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学说:
(1)治外法权说。该学说认为,使馆虽然处于接受国领土上,但在法律上应被拟制为派遣国的领土,使馆人员应不受接受国管辖。
(2)代表性说。该学说认为,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代表派遣国,是派遣国国家或国家元首的代表,接受国不应对派遣国的代表行使管辖权。
(3)职务需要说。这种学说认为,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根据在于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在接受国执行职务时有此需要。
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以条约的形式肯定了职务需要说和代表性说,该公约序言指出:"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1969年《联合国特别使团公约》的序言中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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