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围绕《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58号(李宝安、昝旺木、李兴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即湖北孝感2002年中考泄密案,时称“全国首例中考“泄密案”)展开,系统梳理案件基本事实、裁判经过与裁判理由,重点论证“利用中考命题工作的便利将考前辅导内容作为中考试题”的行为能否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并评估该案例的代表性及其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的效力状态。
1.基本案情(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258号案例)
三名被告人均为教育系统教研人员:李宝安原系孝感市教育局教研室教研
员,后被任命为孝感市2002年中考政史命题组组长;昝旺木原系孝感市教育局教研室教研员;李兴安原系安陆市教育局教研室教研员,系中考历史试卷命题人。案件涉及两起相互关联的泄密事实:
①中考政治试卷泄密(李宝安一人实施)
在孝感市2002年中考命题工作开始前,孝感市文昌中学、楚环中学、安陆
市实验中学等8所学校的有关人员先后找到李宝安打听政治考试内容。李宝安向上述人员分别讲述了“三个代表”中“第三个代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中外企业在技术和人才上的差距等重点内容,并接受吃请、收受现金3000元及烟、茶等财物;上述人员根据其讲述内容整理成备考资料印发给学生。2002年5月21日下午,李宝安接到参加中考命题的通知,次日又向赶来的汉川市城关中学政治教师王德宏告知考试重要内容与答题方法,并收受现金200元。在随后的命题过程中,李宝安违反孝感市教育局有关命题时应回避在考前辅导中用过的原题的规定,将自己多次透露的内容编排进正式政治试卷,造成政治试题在考前大范围泄露、该届考生政治成绩全部作废的严重后果,波及孝感市所辖各县市12所学校8000余名考生。
②中考历史试卷泄密(三被告人共同实施)
中考命题工作开始前,昝旺木自编了一套历史样卷(附答案),并将试卷
大部分内容透露给孝感市文昌中学等10余所学校的历史教师,上述人员据此整理成备考资料印发给学生。后昝旺木委托李宝安将事先准备好的样卷带入命题地点,交给历史命题人李兴安。李宝安转交时明确叮嘱:“选择题可以变动,简答题及分析说明题不要作变动,这是最高指示。”李兴安在命题过程中采用该样卷原题分值达42分,占满分为50分的历史试卷的 84%。因孝感市教育局获知历史试题已被泄露,决定重新命题制卷,致使已印制好的历史试卷全部作废。
2.裁判经过与结果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宝安、昝旺木、李兴安犯故意
泄露国家秘密罪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规定,于2002年7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 | 认定罪名 | 量刑 |
李宝安 |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 有期徒刑二年 |
昝旺木 |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 拘役六个月 |
李兴安 |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 拘役三个月 |
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李宝安上诉称其在保密期限
内并无泄密行为、命题前所述内容属本职工作;昝旺木上诉称托人带样卷本意是供命题人参考、并无犯罪动机;李兴安上诉称其不知题目已泄密、历史试卷并未实际泄露。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三被告人主观上默契一致、行为上相互配合,其实质是一种有意识、有计划的泄密行为,情节严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核心法律问题与裁判理由
本案裁判聚焦两个主要问题,裁判理由分别予以回应:
①问题一:中考命题人员“先透露、后命题”的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李宝安并非在命题之后把已成型的试题“讲出去”,而是在命题之前先行透露命题方案、命题之时才把该内容“变成”正式试题。从形式上看,在保密期限内他似乎并未实施“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典型动作。裁判理由从以下层次回应了这一疑难:
其一,客体上。依据1989 年 12 月 13 日国家保密局与国家教委联合发布的《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国家秘密包括“地区(市)级以上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考试机构组织的各类高等及中等教育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命题工作及其人员的有关情况”。因此,中等教育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命题工作及其人员的有关情况在保密期限内属于国家秘密。
其二,主观上。作为教研室教研员,李宝安对“中考命题通常由教研室教
研员承担”的惯例心知肚明,其在明知自己很可能被任命为命题人员的情况下,仍向打听者先行透露命题方案,且明知“先行透露+后续将同一内容作为试题”会造成中考试题泄露的后果而执意为之,具有泄露国家秘密的故意。
其三,客观上。李宝安先行透露“命题”内容使该内容广为传播,后又利
用命题人身份将该内容固化为正式试题,造成政治成绩全部作废的严重后果;其先行透露加后续命题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上述行为的性质与“先命题、后透露”的典型泄密行为并无实质差异,本质上是一种“有意识、有计划的泄密行为”。利用参加中考命题工作的便利将考前辅导内容作为正式试题,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②问题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任意共同犯罪”,可由一人实施,也可由数人共
同实施。在中考历史试卷泄密中,三被告人虽无事前通谋,但主观上对泄密结果持希望或放任心态、默契一致,客观上相互配合、分工合作——昝旺木先行泄露样卷内容,李宝安起传递、联络作用,李兴安接受委托并采纳入卷,共同形成泄露历史试题的犯罪活动整体。故三被告人均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共犯。各被告人“未参与命题”“无泄密故意”等辩解,均系将其行为与他人行为割裂看待,与共同犯罪基本原理不符。
4.本案的代表性
第258号案例具有较强代表性,理由有三:
地位上,它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选的《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其裁判要旨被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
对全国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参照指导作用。
首创性上,它是全国首例中考泄密案,首次系统解决了“命题人员反向操作(先透露后命题)”这一此前法律未明文覆盖的空白,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定性标准。
延续性上,它所确立的“启用前的中等教育统一考试试题属于国家秘密”“逆向泄密同样入罪”等规则,至今仍是处理中考、高考等考试泄密案
件的基本依据,并被后续案例持续沿用(详见下文)。
5.后续案例与法律演变
结论:第258号案例未被推翻,其核心结论反而被后续立法和最新入库案
例不断重申与强化。但需注意,围绕“考试作弊”的罪名体系发生了重要演变,应作区分理解。
①立法演变:《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但其适用范围限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该修法将部分考试作弊行为从“泄密类犯罪”中分流出来,单独入罪,形成了新的罪名格局。
②司法解释:2019 年法释〔2019〕13 号
2019 年 9 月 4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 号)第一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具体包括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地方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中考(初中学业水平考试)不在上述范围之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该解释第十条同时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非法出售或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人民法院案例库新案例
郭某红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2023-03-1-418-001):经保密机关鉴定,道路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启用前的考试试卷、标准答案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相关知情人员故意泄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周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蔡某、孙某杰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2025-02-1-
418-001):(1)“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 仅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的考试,中考不属此类;(2)中考试题及答案在考试前属于国家秘密,泄露、窃取、刺探、收买中考试题及答案,符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犯罪构成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需要提示的边界
第258 号案例的适用并非无边界的,存在两条需要提示的边界(它们并非
推翻本案,而是划定适用范围):
主观“明知”要件:与本案同期的于萍律师案(《刑事审判参考》2002 年
第5 辑/总第 28 辑,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 年第 2 期)确立了另一规则——若相关文件未标密级、未作告知、行为人客观上不可能知悉其系国家秘密,则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该规则限制的是本罪的主观故意范围,与第 258 号“命题人明知并故意”的情形不同,二者属并列关系。
“情节严重”门槛:本罪要求“情节严重”(如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 3 项以上,或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严重后果)。第 258 号之所以定罪,正是因为后果严重(政治成绩全部作废、历史试卷作废重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