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注安真题|矿难瞒报“全家桶”?这道题的脑洞,连编剧都不敢这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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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注安真题|矿难瞒报“全家桶”?这道题的脑洞,连编剧都不敢这么写!

今天咱们不聊枯燥的法条,来聊聊一道堪称“年度最佳悬疑伦理大片”的刑法多选题。

某矿业公司下属井工矿发生坍塌事故,造成2人死亡,谢某、李某 2 人被困。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梁某接到事故报告后,梁某之妻张某、妻舅赵某为其出谋划策,商定不将事故上报。因救援不及时,造成被困人员谢某死亡,李某获救后,未向有关部门报告该起事故。赵某给县殡仪馆负责人周某好处费 10 万元,让其帮忙火化 3 名死者尸体,周某不知该 3 人系因该起事故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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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谁构成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看完这题,我直呼好家伙!这哪里是考刑法,这分明是在考验人性的底线啊!来,咱们挨个扒一扒这群“卧龙凤雏”:

1. 梁某(主要负责人):纯正的“C位”嫌疑人

作为矿企一把手,出了事不救人反而搞“家庭会议”商量瞒报,导致救援延误又死一人。根据《刑法》第139条之一,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谎报,贻误抢救,情节严重的,妥妥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梁总,您这算盘打得,直接把自己打进了局子。

2. 张某(老婆)& 赵某(小舅子):最强“猪队友”天团

这两位绝对是本题的“高光人物”。法律明确规定,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谎报,贻误抢救的,以共犯论处。张某出谋划策,赵某不仅参与密谋,还自掏腰包10万块钱找殡仪馆“物理销毁证据”。虽然赵某的行为极其恶劣,但他和张某依然是不报安全事故罪的共犯。这俩亲戚当得,真是“大义灭亲”的反面教材。

3. 李某(被救者):沉默的“帮凶”

李某只是个获救的矿工,他不属于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咱们可以理解为,他可能只是单纯的“不敢吱声”,没有达到“串通贻误抢救”的共犯标准,但他绝对逃不掉良心的谴责和可能的行政处罚!

4. 周某(殡仪馆老板):全场唯一“清澈的愚蠢”

全剧最惨、但也最无辜的非周某莫属。他收了10万块钱,尽职尽责地完成了火化任务,但他根本不知道这3个人是矿难死的啊!不报安全事故罪要求主观上是“故意”,周某缺乏主观明知,所以他不构成此罪。但他收了黑钱违规火化,估计也得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其他法律责任。只能说,这10万块钱烫手啊!

最终答案揭晓: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是:A.梁某、C.张某、D.赵某。

例题

某加工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3人死亡。唐某(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打算隐瞒事故、不予上报,其妻子徐某、儿子赵某在一旁出谋划策,编造虚假材料,隐瞒事故真实情况,并威胁公司安全员王某不要上报,否则将进行报复,王某遂没有上报。被救出人员宋某发现遇难人员后,一同选择不向监管部门报告。后赵某私自将3名死者遗体运送至安某处火化,并向安某支付20万元好处费,安某对该遗体属于生产安全事故遇难者一事不知情。根据《刑法》,下列人员中,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有(   ) 

A.唐某 B.徐某 C.赵某 D.安某 E.宋某 F.王某

相关法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四条的规定,具体包括:

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总监等直接参与决策和管理的人员。

实际控制人:虽未直接持股但通过协议、委托或其他方式实际控制企业决策的人员。例如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企业日常经营的实际掌权者。

投资人:特指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而非单纯的投资人。如通过投资对企业具有实际管理权的股东。

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包括对安全生产、作业负有组织、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地方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员。

共犯认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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