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20年8月1日,燕京市畅春区的甲公司和乙银行签订三年期贷款及担保合同,向乙银行贷款2000万元,同时将其位于该市勺海区的A栋厂房抵押给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3年10月10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两年期融资及担保协议,向丙公司借款500万元,同时将其所有的A栋厂房内全套智能玩具生产线(包括生产设备、机器、半成品、原材料等,下同)抵押给丙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3年12月1日,甲公司与丙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抵押期内,甲公司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未将该约定登记。2024年12月30日,甲公司与光华市道口区的丁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约定:(1)甲公司将其A栋厂房内的全套智能玩具生产线转让给丁公司,转让价格为800万元,丁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0万元。(2)甲公司应当于2025年1月31日前交付该生产线,丁公司在接受交付后当日支付剩余价款300万元。(3)一方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支付250万元违约金,双方同意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4)一方解除合同,应当发出解除通知,相对方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解除。(5)为了未来纠纷的有效解决,双方同意法院向合同载明的电子邮件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次日,双方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约定因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由畅春区法院管辖。
《转让协议》签订后,丁公司依约支付500万元。2025年1月,因全球人工智能浪潮,智能玩具产业受到投资圈追捧。甲公司向丁公司致函,认为合同的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希望与丁公司重新协商转让价格。丁公司回函拒绝,要求甲公司依约交付生产线。2025年2月3日,甲公司向丁公司发出《解除函》,载明:"因贵方拒绝协商,交易已无法履行《转让协议》即日解除"。丁公司于当日收到《解除函》但未予回复。戊公司一直想进军智能玩具行业,偶然得知甲公司考虑转让生产线,便立即与甲公司接洽。2025年2月14日,甲公司与戊公司达成《战略合作协议》,约定:(1)甲公司向戊公司转让全套智能玩具生产线,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戊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2)甲公司向戊公司出租A栋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租期10年,自2025年2月21日至2035年2月20日,租金每年40万元,按季支付。《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后,戊公司依约支付了1000万元,甲公司依约交付了A栋厂房及全套智能玩具生产线。戊公司已于3月投产经营。
2025年5月27日,丁公司以甲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以甲公司为被告向道口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转让协议》:(2)甲公司返还合同款500万元;(3)甲公司支付违约金250万元。2025年5月30日,道口区法院依据《转让协议》载明的电子邮件地址向甲公司发送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当日,甲公司回信,电子诉讼材料已收悉,但考虑到本案较为复杂,恳请法院寄送纸质诉讼文书,以便应诉。6月10日收到了纸质版文书。2025年6月20日,甲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二者达成的补充协议,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畅春区法院,并主张《转让协议》已经于2025年2月3日解除,丁公司未有异议,且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2025年7月21日,丁公司诉甲公司案开庭,经法院释明,甲公司明确放弃就减少违约金提出反诉。法庭辩论结束后,丁公司了解到甲公司与戊公司《战略合作协议》订立及履行的全面情况,认为甲公司与戊公司系恶意串通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战略合作协议》无效。道口区法院裁定驳回丁公司的申请。2025年8月31日,因甲公司无力偿还借款2200万余元,乙银行要求实现抵押权。甲公司回复无异议,但A栋厂房现由戊公司占有,乙银行应自行解决。2025年10月30日,因甲公司无力偿还借款600万余元,丙公司要求拍卖A栋厂房内的全套智能玩具生产线,以实现抵押权。戊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以合理价格受让该生产线,可以对抗丙公司的抵押权。
问题(1)(9分)
甲公司和丁公司都主张解除《转让协议》,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分别判断甲公司和丁公司能否解除,并阐明理由。若能解除,解除的时间如何认定?
参考答案
甲公司无权解除。(2分)
其理由如下: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合同基础条件发生了订立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须先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只能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不得自行通知解除。(2分)本案中,智能玩具产业因全球人工智能浪潮而受到资本追捧、价格上涨,本质上是市场供求关系变动引发的正常商业风险,且价格上涨对作为出卖人的甲公司有利,根本不存在"继续履行对甲公司明显不公平"的情形,故情势变更不成立。甲公司既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也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协议第(4)条约定的"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解除",仅仅是在解除权已经存在的前提下为相对方设定的异议期条款,并不能为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凭空创设解除权;丁公司的沉默亦不构成对解除的同意。即便认为本案已形成合同僵局,甲公司也只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无权自行发出解除通知。因此,2025年2月3日甲公司发出的《解除函》不发生解除效力。(2分)
丁公司有权解除。(1分)
其理由如下:当事人一方以明示或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对方享有法定解除权。(1分)本案中,甲公司将同一生产线另行出售给戊公司并已完成交付,对丁公司的交付义务已构成履行不能,属于根本违约,丁公司因此取得法定解除权。丁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甲公司之日解除,即2025年5月30日。(1分)
问题(2)(8分)
对于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道口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道口区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参考答案
道口区法院对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不予审查;(1分)道口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1分)
理由如下: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2分)
本案中,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法院向合同载明的电子邮箱地址送达诉讼文书,该约定构成对电子送达方式的同意和对送达地址的确认。法院于2025年5月30日发送电子诉讼文书,甲公司当日即回信确认收悉,送达已经完成。此后甲公司要求补寄纸质文书,不影响已完成的电子送达效力,6月10日收到纸质文书也不重新起算答辩期。答辩期自5月31日起算,至6月14日届满,而甲公司于6月20日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答辩期间。(2分)
甲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且已出庭应诉并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依据应诉管辖规则,视为道口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系动产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专属管辖,应诉管辖不因此受到排除。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由畅春区法院管辖,因畅春区系甲公司住所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该约定本身有效,但甲公司已因逾期未提出异议而丧失了据此排除道口区法院管辖的权利。(2分)
问题(3)(5分)
甲公司明确不就酌减违约金提出反诉,道口法院是否应当对其酌减违约金的诉请进行审查?
参考答案
道口区法院应当予以审查。(1分)
理由如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而该项请求不以提起反诉为必要条件,可以作为抗辩在诉讼中直接提出。(2分)
本案中,甲公司早在2025年6月20日提交管辖权异议材料时即已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的主张,该主张性质上属于抗辩。其后经法院释明,甲公司放弃的仅是反诉形式,并未放弃已经提出的抗辩。因此,道口区法院仍应对25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审查。(2分)
问题(4)(6分)
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同意放弃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如果对甲公司酌减违约金的主张予以审查,是否应当支持甲公司的主张?
参考答案
不应当支持甲公司的酌减主张,250万元违约金不予减少。(1分)
理由如下:虽然双方事先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的权利,该约定无效,(2分)但酌减违约金仍须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前提。判断时应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综合考量;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1分)
本案中,丁公司的损失包括两方面:一是已付500万元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二是因甲公司拒不交付生产线而造成的差价损失——同类生产线的市场价已达100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800万元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差额,该差额属于合同履行后丁公司可以获得的期待利益。上述两项损失合计已超过200万元,而250万元的违约金并未超出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更何况,甲公司系为提高售价而将生产线另卖他人,又以情势变更为借口掩饰违约行为,属于恶意违约,其请求减少违约金更不应得到支持。(2分)
问题(5)(4分)
道口区法院裁定驳回丁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依据是什么?
参考答案
依据为《民诉法解释》第232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2分)
本案中,丁公司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才提出确认甲公司与戊公司《战略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出期间。因此,道口区法院裁定驳回丁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于法有据。(2分)
问题(6)(5分)
如果丁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甲公司与戊公司的《战略合作协议》无效,法院是否支持?
参考答案
不予支持,甲公司与戊公司的《战略合作协议》有效。(1分)
理由如下: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制度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之间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意思联络,二是客观上确实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分)
本案中,戊公司一直有意进入智能玩具行业,在得知甲公司转让生产线后主动接洽,属于对正常商业机会的合理把握;成交价格1000万元高于甲公司与丁公司约定的800万元,且一次性付清全款,并已完成实际交付、投产经营,交易真实有效,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攫取标的、与甲公司串通损害丁公司利益的情形。丁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戊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意思联络。甲公司就同一生产线先后与两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构成一物二卖,违反了对丁公司的合同义务,但这不影响两份合同各自的效力,丁公司只能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2分)
问题(7)(6分)
乙银行想实现抵押权,可以通过什么程序?
参考答案
乙银行可以先与甲公司协商,以A栋厂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厂房,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也可以依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直接向法院申请裁定拍卖、变卖。(1分)
理由如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对于担保物权人与抵押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没有实质性争议的案件,可以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后裁定拍卖、变卖,该裁定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2分)
本案中,甲公司对乙银行实现抵押权"无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符合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适用条件。乙银行可以向A栋厂房所在地(勺海区)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该厂房,并就2200万余元本息优先受偿;当然也可以选择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至于厂房现由戊公司占有,不影响申请的提出。(2分)
此外,乙银行行使抵押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逾期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借款于2020年8月1日发放、期限三年,2023年8月1日到期,诉讼时效至2026年8月1日届满;乙银行于2025年8月31日主张抵押权,未超过时效期间。(1分)
问题(8)(5分)
乙银行实现抵押权,是否影响戊公司租赁合同的履行?
参考答案
有影响。乙银行实现抵押权后,戊公司的租赁关系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1分)
理由如下:抵押权设立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且转移占有的,原有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反之,抵押权设立之后才成立的租赁关系,则不能对抗抵押权的实现。(2分)
本案中,乙银行的抵押权于2020年8月1日设立并办理了登记,而戊公司的租赁关系自2025年2月21日起算,明显成立于抵押权设立之后,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在先租赁。抵押权经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戊公司在受让生产线、承租厂房时理应知晓抵押权的存在,应当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因此,法院拍卖A栋厂房时可以去除租赁负担后进行拍卖,戊公司不得以"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对抗拍定人;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依据《战略合作协议》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2分)
问题(9)(8分)
丙公司实现抵押权,戊公司的异议是否成立?如果戊公司的异议被驳回,可以如何救济?
参考答案
戊公司的异议不成立。(1分)
理由如下: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抵押财产的转让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丙公司的抵押权于2023年10月10日办理了登记,已经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甲公司与丙公司虽然约定抵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该约定并未进行登记,因此既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已经完成交付的物权变动,丙公司只能就违反约定一事请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对生产线享有的抵押权不因转让而消灭。戊公司在受让时抵押权已经登记公示,其不构成善意,不能主张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所有权。(1分)
戊公司也不能援引"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加以对抗。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但此处的"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持续销售同类商品。案涉生产线包括生产设备、机器、半成品和原材料,属于生产资料性质,并非甲公司营业执照范围内持续销售的商品;司法解释更是将"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明确列为该规则不予保护的情形。因此,戊公司虽然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已取得占有,仍然不能对抗丙公司的抵押权。(2分)
戊公司的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分)请求排除对该生产线的强制执行。该执行标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2分)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