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速记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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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速记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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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数字速查 36 条性价比最高,先背这一节

年龄与行为能力

情形
数字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
不满 8 周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
8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 周岁以上、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
18 周岁以上
法定婚龄
男 22 周岁、女 20 周岁
被收养人应不满
18 周岁
收养人应年满
30 周岁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年龄应相差
40 周岁以上
收养 8 周岁以上未成年人
应征得被收养人同意
婚姻无效事由之一·未到法定婚龄
男不满 22 周岁、女不满 20 周岁

期限

情形
数字
宣告失踪
下落不明满 2 年
宣告死亡(一般情形)
下落不明满 4 年
宣告死亡(因意外事件)
下落不明满 2 年
诉讼时效期间
3 年
诉讼时效最长保护期
20 年
诉讼时效中止的时点
期间最后 6 个月内;原因消除之日起满 6 个月届满
遗失物向受让人请求返还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 2 年内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
20 年
受遗赠人作出表示的期限
知道受遗赠后 60 日内(未表示视为放弃)
因胁迫请求撤销婚姻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 1 年内
因隐瞒重大疾病请求撤销婚姻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
离婚冷静期
30 日
自书遗嘱的时间要求
注明年、月、日

比例与人数

情形
数字
定金数额上限
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
收受定金一方违约的返还
双倍返还定金
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的见证人
2 个以上见证人
打印遗嘱的签名要求
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遗产债务的清偿限度
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数量
四项(无代理权、有权代理外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行为本身有效)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数量
四项(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数量
三项(主体、客体、内容)
遗嘱的法定形式数量
六种(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公证)
法定继承人顺序
两个顺序
宣告死亡后撤销,配偶未再婚的婚姻关系
自行恢复(配偶再婚或书面声明不愿恢复的除外)
合伙事务的决定方式(无约定时)
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其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
不得代位继承

02定位词速查 128 条选择题 70 分,大半靠这一节

用法

左列是题干问法,右列是标准答案。盖住右列自测,认不出的在左侧画个点,第二遍只看画点的。这一节直接对应选择题的命题形态——成考民法选择题大半是"××是什么/属于××的是",把答案对上号就能得分。

总则(32 条)

民法基本原则·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绿色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诚信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主体、客体、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物、行为、人身利益、智力成果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能力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 8 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8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 周岁以上、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宣告失踪的条件
下落不明满 2 年
宣告死亡的条件
下落不明满 4 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 2 年
撤销死亡宣告后的婚姻关系
配偶未再婚的,自撤销之日起自行恢复
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
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医疗机构、妇联、残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
未成年人的监护顺序
祖父母、外祖父母 → 兄、姐 → 其他愿意担任的个人或组织(须经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营利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非法人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
股东会(董事会是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后果
由法人承受
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出生、死亡、不可抗力、意外事故、自然灾害
主行为与从行为
借贷是主行为,担保(保证)是从行为
复代理
由代理人基于复任权选任,须经本人同意或事后追认
无权代理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诉讼时效期间
3 年(最长保护期 20 年)
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与时点
不可抗力等障碍,发生在期间最后 6 个月内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行为能力人实施、虚假意思表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越权实施、无权代理
合伙事务的决定方式(无约定时)
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物权(24 条)

自物权
所有权
他物权
用益物权 + 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
担保物权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限制流通物
外汇
可分物
面粉、油、米(不可分物:手表、水牛、手机)
天然孳息
果实、幼畜、土地生长的庄稼
法定孳息
租金、利息、股息
单一物
形态上能独立存在的物(玉镯、皮大衣)
主物转让的效力
从物随主物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登记——自登记时设立
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交付——自交付时设立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
交付生效,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时点
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遗失物
他人不慎丧失占有的动产;失散的饲养动物视为遗失物
向受让人请求返还遗失物的期限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 2 年内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让与人无处分权、受让人受让时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已完成公示
地役权
为使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
居住权的设立时点
自登记时设立;不得转让、继承
不得抵押的财产
土地所有权;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可抵押的除外);公益设施;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时点
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动产质权的设立时点
自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知识产权质权的设立时点
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 债权与该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债权·含合同(26 条)

债权的性质
相对权、请求权、有期限性、相容性、平等性、客体多样性、任意性
不属于债权特征的权利
对世权(绝对权)
债的发生原因
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管理他人事务
不当得利
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他人受损失
提存
债务人将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债务消灭
混同
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债的关系消灭
诺成合同
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买卖、租赁、承揽、物业服务)
实践合同
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保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定金)
双务合同
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买卖合同、租赁合同)
买卖合同的性质
有偿、诺成、双务、不要式
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
诺成、有偿、双务、要式
预约合同
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约定将来订立合同的协议
债权转让
合同权利的转让
同时履行抗辩权
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
先履行抗辩权
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方未履行的,后履行方可拒绝其履行请求
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
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人享有
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
只能择一适用,不能并用
定金罚则
收受定金一方违约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不可抗力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其他违约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物在承租人占有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租赁期限的上限
20 年
技术合同的类型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中介合同
中介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26 条)

以生命维持与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生命权
保护社会评价的人格权
名誉权
保护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的人格权
隐私权
未经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
肖像权
婚姻无效的事由
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
因胁迫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限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 1 年内
因隐瞒重大疾病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限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
姻亲
以婚姻为中介产生的亲属(女婿、儿媳)
血亲
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叔叔、孙女、弟弟)
被收养人的年龄
不满 18 周岁
收养人的年龄
年满 30 周岁
法定婚龄
男 22 周岁、女 20 周岁
离婚冷静期
30 日
夫妻共同财产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
夫妻个人财产
一方婚前财产;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配偶、子女、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
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转继承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份转由其继承人承受
自书遗嘱的要件
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打印遗嘱的要件
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口头遗嘱
仅限危急情况,须两个以上见证人;危急情况消除后能以其他形式立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
遗嘱的六种形式
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公证
受遗赠人未作表示的后果
视为放弃受遗赠(期限为知道受遗赠后 60 日内)
继承人未作表示的后果
视为接受继承
遗产的范围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侵权责任(20 条)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害;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
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产品责任、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饲养动物致害
产品缺陷致害的责任主体
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
可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
环境污染致害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
遗弃、逃逸动物致害的责任主体
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自甘风险
自愿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而受损,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其他参加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因第三人行为致害的由第三人承担;经营者、管理者未尽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共同侵权人的责任
连带责任
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违反诊疗规范;隐匿或拒绝提供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
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其承担;不能确定的承担连带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害
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过错推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害
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责任(过错责任)
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害
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未及时采取措施
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而未采取措施
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抛掷物致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03分编必背 122 条主观题 80 分靠这一节

用法

这一节是主观题的答案素材:每条都是可以直接写在答题纸上的规范表述,括号里是条文号——考试中写出条文号或规范术语都算踩点。标粗的部分是评分关键词,不能省。

一 · 总则(24 条)

  1. 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 2 条)
  2. 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与公序良俗、绿色。(第 4—9 条)
  3.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主体、客体、内容三项;客体包括物、行为、人身利益、智力成果。
  4.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第 13、14 条)
  5. 民事行为能力的三个层次:不满 8 周岁无行为能力;8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18 周岁以上为完全行为能力。
  6. 16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 18 条)
  7.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 21、22 条)
  8.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其他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第 145 条)
  9. 未成年人的监护顺序:父母 → 祖父母、外祖父母 → 兄、姐 → 其他愿意担任的个人或组织。(第 27 条)
  10.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事由: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等。(第 36 条)
  11. 宣告失踪的后果:由财产代管人管理其财产,代管人应妥善管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 42—44 条)
  12. 撤销死亡宣告的后果:配偶未再婚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无效。(第 51、52 条)
  13. 法人的分类: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第 76 条)
  14.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第 134 条)
  15.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三个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 143 条)
  16.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虚假意思表示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第 144、146、153、154 条)
  17.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第 147—151 条)
  18. 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重大误解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 90 日;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为 1 年;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 5 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第 152 条)
  19. 代理的三个特征: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法律后果归属被代理人。
  20. 无权代理的后果: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追认,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第 171 条)
  21.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第 172 条)
  22. 诉讼时效:3 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 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 188 条)
  23. 诉讼时效中止:在期间最后 6 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等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满 6 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从中断或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第 194、195 条)
  24. 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第 192 条)

二 · 物权(22 条)

  1. 物权的三个特征:绝对权(对世权)、支配权、排他性。
  2.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 116 条)
  3.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不动产依登记、动产依交付;未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 225 条)
  5.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 230 条)
  6. 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7.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让与人无处分权;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依法完成公示(交付或登记)。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可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第 311 条)
  8. 遗失物的追回: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 2 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第 312 条)
  9. 拾得遗失物的义务: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不得据为己有。(第 314 条)
  10. 共有的分类: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或者变更性质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第 301 条)
  11. 用益物权的概念: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
  12.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出让或者划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第 347、359 条)
  13. 居住权:无偿设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自登记时设立;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第 366—371 条)
  14.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 374 条)
  15. 担保物权的种类: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16. 抵押权的设立: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第 402、403 条)
  17. 不得抵押的财产:土地所有权;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第 399 条)
  18. 质权的设立: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汇票、仓单、提单等出质的,自交付权利凭证时设立;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股权、应收账款出质的,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 429、441、444 条)
  19.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与该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 448 条)
  20. 占有的分类:自主占有/他主占有、直接占有/间接占有、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
  21. 占有的保护: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 462 条)
  22. 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都已登记的按登记时间先后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三 · 债权(含合同)(22 条)

  1. 债的概念: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 债权的七个特征:相对权、请求权、有期限性、相容性、平等性、客体多样性、任意性。
  3. 债的发生原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4.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人的权利: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第 979 条)
  5.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方取得利益;他方受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返还范围:善意得利人返还现存利益;恶意得利人返还全部利益并赔偿损失。(第 985—987 条)
  6. 债的消灭原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
  7. 提存的条件: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等。提存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第 570、573 条)
  8. 合同的分类:诺成/实践、双务/单务、有偿/无偿、有名/无名、要式/不要式。实践合同只有三类:保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定金。
  9. 要约与承诺:要约的撤回通知应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要约的撤销通知应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承诺的撤回通知应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同时到达。(第 475—477、485 条)
  10. 合同成立的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诺成合同);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书面合同)。
  11. 预约合同: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约定将来订立合同的协议;一方不履行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第 495 条)
  12. 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提示并说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 496—498 条)
  13.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 500 条)
  14. 合同的履行原则:全面履行、诚信履行;附随义务包括通知、协助、保密等。
  15. 双务合同的三类抗辩权:同时履行(无先后顺序)、先履行(后履行方行使)、不安(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第 525—527 条)
  16. 债的保全:代位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与撤销权(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损害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第 535、538 条)
  17. 违约责任的概念与构成要件: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为违约行为 + 无免责事由。
  18.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第 590 条)
  19.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适用定金罚则。
  20. 违约金与定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或增加。(第 585、588 条)
  21. 合同的解除: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不可抗力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他违约行为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 562、563、566 条)
  22. 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买卖不破租赁(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期限不得超过 20 年;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第 725、705、726 条)

四 · 人格权(10 条)

  1. 人格权的特点: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2. 一般人格权: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 990 条)
  3.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内容;身体权以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为内容;健康权以身心健康为内容。
  4. 姓名权与名称权: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名称,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5. 肖像权的内容: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公开专有权;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合理使用包括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新闻报道、依法履行职责、展示特定公共环境等必要情形。(第 1018—1020 条)
  6. 名誉权与荣誉权:名誉权保护社会评价不受侵害;荣誉权保护依法获得的荣誉称号不受非法剥夺、侵害。
  7. 隐私权:保护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征得同意。(第 1032—1035 条)
  8. 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含精神损害赔偿)。(第 995、1000 条)
  9.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第 994 条)
  10. 身份权的种类:配偶权、亲权、亲属权。

五 · 婚姻家庭(12 条)

  1. 婚姻家庭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2. 结婚的必备条件: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男 22 周岁、女 20 周岁)。禁止条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重婚。
  3. 无效婚姻: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可撤销婚姻:因胁迫结婚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 1 年内);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第 1051—1053 条)
  4. 夫妻人身关系:地位平等;各自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人身自由;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 1055—1057 条)
  5. 夫妻财产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为共同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个人财产;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制。(第 1062—1065 条)
  6. 离婚的方式:协议离婚(自愿离婚,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自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任何一方可以撤回,期满后 30 日内应亲自申请发证,未申请视为撤回)与诉讼离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 1076—1079 条)
  7. 诉讼离婚中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8. 离婚的法律后果:子女抚养(不满两周岁的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八周岁的应尊重其真实意愿);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经济补偿请求权;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9. 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10. 收养关系的成立条件:被收养人应不满 18 周岁;收养人应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年满 30 周岁;收养8 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应征得被收养人同意;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年龄应当相差 40 周岁以上。(第 1093、1098、1102、1104 条)
  11. 收养关系的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第 1111 条)
  12. 亲属关系的种类:配偶、血亲、姻亲。姻亲是以婚姻关系为中介产生的亲属,如女婿、儿媳。

六 · 继承(12 条)

  1. 继承的开始时间: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2. 继承权丧失的情形: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第 1125 条)
  3. 法定继承的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4. 法定继承的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均等分配;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条件却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5. 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父母有权继承的份额。(第 1128 条)
  6. 转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给他的继承人。(司法解释)
  7. 遗嘱的六种形式与要件:自书(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打印(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录音录像(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记录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口头(仅限危急情况,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危急情况消除后能以书面或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该口头遗嘱无效);公证(经公证机构办理)。(第 1134—1139 条)
  8. 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 1140 条)
  9. 遗嘱的效力与变更: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10. 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是自然人以遗嘱方式将遗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 60 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第 1124、1158 条)
  11. 遗产的范围: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林木、牲畜、文物、图书资料、著作权与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等。承租的房屋、借用的物品不属于遗产。
  12. 遗产债务的清偿: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清偿责任。(第 1161 条)
  13.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第 1160 条)

七 · 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20 条)

  1. 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一般侵权)、过错推定(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由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无过错责任(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不以过错为要件)、公平责任(双方都没有过错,依法律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第 1165、1166、1186 条)
  2.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由受害人一方负举证责任。
  3. 数人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损害,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其承担,不能确定的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第 1168—1172 条)
  4.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一)·监护人与用人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第 1188、1191 条)
  5.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二)·教育机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害的,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过错推定,第 1199 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害的,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承担责任(过错责任,第 1200 条);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 1201 条)。
  6.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三)·网络与安全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 1195、1197、1198 条)
  7. 产品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法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 1202、1203、1207 条)
  8. 医疗损害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损害且医疗机构有违反诊疗规范、隐匿或拒绝提供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等情形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第 1218、1222 条)
  9. 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按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第 1229、1231 条)
  10. 高度危险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 1236、1240 条)
  11.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 1245—1247、1249 条)
  12.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在公共道路上倾倒、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第 1253—1256 条)
  13. 自甘风险: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第 1176 条)
  14. 自助行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第 1177 条)
  15.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6. 损害赔偿的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 1179、1183 条)
  17.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限制: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请求;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也可以请求。单纯的财产损失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8. 侵权责任的免责、减责事由:受害人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第 1173、1174、1177、180—182 条)
  19. 民事责任竞合与责任优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第 186、187 条)
  20. 见义勇为与紧急救助: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 183、184 条)

04主观题骨架 33 题80 分全在这里

简答题三步 · 论述题四步

简答题(10 分,控制在 150—250 字)

第一步:先给一句定义或结论(如"××是指……")。第二步:标序号列要点,每点首句就是关键词(如"(1)行为人无代理权。")。第三步:点够就停,不展开论证——简答题只答基本内容,多写不加分但也不扣分。

论述题(20 分,400 字以上)

第一步 · 概念:给出准确定义,并写明法律依据("依《民法典》第×××条……")。第二步 · 要点:标序号列出全部构成要件或特征。第三步 · 展开:每个要点后面补一句说明或小例子(这一步是把 12 分和 20 分区分开的地方)。第四步 · 补充:加一段"与之相关的区别",如"与×××的区别在于……",通常能再拿 2—3 分。

案例分析题(15 分)· 三段式

第一句 · 结论:"乙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第二句 · 依据:"依《民法典》第 402 条,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三句 · 回案:"本案中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注意:两个小问都要有独立的结论与理由,第 1 问通常 7 分、第 2 问通常 8 分。

一定要能脱口而出的 12 条

  1. 诉讼时效 3 年,最长 20 年;人身伤害也是 3 年(不是 1 年)。
  2. 宣告失踪 2 年,宣告死亡 4 年(意外事件 2 年)。
  3. 无行为能力 不满 8 周岁;限制行为能力 8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
  4. 定金不超过标的额 20%,收受方违约双倍返还;违约金与定金只能择一。
  5. 被收养人不满 18 周岁,收养人年满 30 周岁。
  6.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 60 日内表示,未表示视为放弃。
  7. 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得转让、继承。
  8. 动产质权自交付时设立;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知识产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9. 同时履行=无先后顺序;先履行抗辩权由后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由应当先履行方行使。
  10. 实践合同只有三类:保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定金。
  11. 无效婚姻只有三种事由:重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
  12. 案例分析三段式:结论 → 法条 → 回到案件;两个小问都要写理由。

最后一句提醒

主观题 80 分占全卷 53%,给分逻辑是"分点即得分"——同样的内容,标了 ①②③ 与写成一大段,能差 20 分以上。这比多背一个考点值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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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国家承认的正规学历报不了初级、中级、高级职称、一级、二级消防工程师、一级建造师、二级建造师、一级造价师、二级造价师、一级建筑师、二级建筑师等各种各样的国家注册类证及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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