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答题方法总则
1.问题转化:刑诉主观题转化为“主体、程序、内容”三维度定位法条;行政法围绕“职权范围+行使程序”两维度审查——与法治思想、民商法的方法贯通。
2.区分设问类型(★重点):
–观点展示型(如刑法设问 1“审理过程当中会有怎样的观点分歧”):必须展示两种观点并分别论证,只写一种必丢分;
–唯一结论型(设问要求“如果你是法官/检察官,请表明立场”,如刑法设问 4、5):必须给出唯一明确结论,不得模棱两可。
3.考试节奏:单题5—8 分钟,超时果断跳过,优先保证准确性。
二、刑法模拟题讲评(邵某系列犯罪)
设问 1:2015 年交通肇事案审理中的观点分歧(观点展示型)
答题一律采试题原文“身体局部受伤”(理由见本问末尾★)。
观点一:构成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 “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以逃逸前的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必要条件。邵某肇事逃逸后,章某二次碰撞碾压虽属介入因素,但事故发生于夜间(22 时之后)、徐某倒卧于快车道,后车碰撞并不异常,介入因素未中断因果关系,邵某的肇事行为与徐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
观点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 “交通肇事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均应以逃逸前的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为前提。本案前行为仅致徐某身体局部受伤,且无酒驾、毒驾、无证等情形,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徐某死亡系章某行为介入所致。故前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进而无法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应试避坑要点: 1.试题原文:第一次碰撞“导致徐某身体局部受伤倒地”。 2.注意区分:讲评中曾出现“前行为只是重伤而已”的口头表述,与试题原文不一致,答题时不应采用。 3.理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第 2 款第 6 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邵某恰恰肇事逃逸——若按“致重伤+负全责+逃逸”认定,前行为本身即构成交通肇事罪,观点二将无法成立。 4.结论:严格以“身体局部受伤、无酒驾毒驾无证”为事实基础,观点一(不要求前行为构罪→构成)与观点二(要求前行为构罪→本案不符合→不构成)均可自圆其说。
设问 2:对“徐某死亡与邵某行为无因果关系”辩护意见的看法(唯一结论型)
辩护意见不成立。介入因素(章某二次碰撞碾压)不异常——事故发生在 22 时之后,徐某倒卧于快车道,后车发生碰撞系前行为引发的自然、通常后果。故介入因素未中断因果关系,邵某的肇事行为与徐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设问 3:赵某顶替、邵某让赵某顶罪的处理
•赵某:明知邵某犯罪而冒充肇事者顶替,成立包庇罪(《刑法》第310 条)。客观方面,邵某已报案、属“犯罪的人”,赵某冒充肇事者扰乱司法秩序;主观方面具有包庇故意。
•邵某:虽唆使赵某顶罪,但邵某作为肇事行为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亦不构成包庇罪的共犯(教唆犯)。二人不成立共同犯罪。
设问 4:邵某指使蔡某投毒的犯罪形态与蔡某的刑事责任
•邵某:利用无责任能力的 13 周岁蔡某投毒,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对成立故意杀人罪本身无分歧)。
–结论:邵某成立犯罪中止。主观上“心生不忍”;客观上告知蔡某实情、要求同去医院;虽邢某系自行跑下楼就医,但该行为以邵某实言相告为条件,故不阻碍中止成立。规范表述:邵某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刑法》第 24 条)。
•蔡某:13 周岁,未致邢某死亡、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不恶劣(为得到游戏机而下毒),不符合《刑法》第 17 条第 3 款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条件,不构成犯罪。> 提示:蔡某是被唆使的实行者,规范表述为“不构成犯罪”,不宜表述为“不构成帮助犯”。
设问 5:邵某在酒店持刀刺伤成某的性质
第一步(一般正当防卫层面):应站在防卫人立场判断——邵某被郭某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酒店套房,成某等 4 名陌生人于封闭空间内持续逼近,掏刀警告无效、成某上前夺刀,使其确信将遭受严重人身伤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对人身法益具有严重紧迫性,具备防卫起因、时间、对象、意图与必要性。
第二步(特殊正当防卫层面):成某等人系非法传销组织成员,对邵某实施长时间精神控制与非法拘禁,属《刑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对其实施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 要点提示:非法传销中的长时间精神控制、非法拘禁亦可适用特殊正当防卫,属司法解释层面的考点,可考性较强;刺中胸部致重伤、死亡的,仍不过当。
结论:邵某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不过当;公安机关认定“防卫过当、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成立,检察院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备选写法(阅卷同样踩分):另一可行路径是只按一般正当防卫(第 20 条第 1 款)展开——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具有防卫意图、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两种写法中,推荐保留以特殊防卫收尾的写法:案情存在“四人逼近+传销拘禁”,以《刑法》第 20 条第 3 款定性更贴合案情,更易拿满“不过当”的理由分。另:案中不法侵害人姓名试题作“成某”,笔记中“陈某”为转写差异。
设问 6:邵某在 D 市行为的法律责任与自首
刑事责任: - 盗窃:邵某携带磨尖铁锥实施盗窃,属携带凶器盗窃;古董街店铺留人看店为常态、店主居于店内,属入户盗窃——二者均为盗窃罪的定罪情节(入罪条件),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 - 销赃:将赃物出卖未侵害新的法益,属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另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焚毁剩余名人真迹:同属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另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 店主摔伤(骨折)不加重盗窃罪的处罚——盗窃罪的保护法益为财产权,非人身权。 - 前案部分:交通肇事按设问 1 处理;指使蔡某投毒成立故意杀人罪(犯罪中止);酒店刺伤成某成立正当防卫。
民事责任:店主的骨折治疗费 6000 元与停业损失 3 万元,依《民法典》第 1165 条第 1 款,双方均有过错(店主下楼“不慎”),应由邵某与店主共同承担。
行政责任:邵某的行为主要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刑法已作否定评价;本案案情未体现吸毒、无证驾驶、扰乱公共秩序等需由行政机关另行处罚的并列违法事实,故本案无对应行政处罚事实,不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另行责罚;若后续发现其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层面的行为(如非法携带凶器、伪造身份),再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自首:邵某在村委会保安室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盗窃事实,属“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成立一般自首(《刑法》第 67 条第 1 款),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邵某不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亦非正在服刑的罪犯,不成立特别自首(准自首);其隐瞒交通肇事与投毒事实,不影响就盗窃事实成立自首,但对未交代的罪行不成立自首。
三、刑事诉讼法模拟题讲评(刘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柳某案)
设问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妥当
不妥当。须分别审查两层: - 是否符合监视居住条件(《刑事诉讼法》第 74 条):须符合逮捕条件并具有法定情形(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案件特殊情况或办理案件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本案不具上述任一情形。 - 是否符合指定居所条件(《刑事诉讼法》第 75 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于①无固定住处的;②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的。且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本案既不属无固定住处,也不属国安、恐怖犯罪,“看守所改造无法入所”“疫情防控隔离要求”均不构成法定理由,于快捷酒店执行亦不合法。- 补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管制的,一日折抵一日;拘役、有期徒刑的,二日折抵一日)。
设问 2:检察机关对宋某委托辩护的处理是否合适
不合适。宋某的父母(近亲属)为其聘请了律师金某。依《法律援助法》第 27 条,检察机关不得剥夺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应及时告知宋某本人,由其自行作出选择——委托辩护还是接受法律援助辩护。 > 提示:本题系父母代为聘请,非“妻子代为放弃”。
设问 3:孙某(柳某之母)能否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出庭
不能,孙某只能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被害人柳某并未死亡,亦未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仅因惧怕被告人不敢出庭,故孙某不具备承担被害人身份或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的资格。依《刑事诉讼法》第 33 条、第 47 条,孙某可接受柳某委托,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
设问 4:法院应如何保障证人赵某的权利
1.补助其因作证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
2.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3.赵某提出保护请求的,应立即审查,确有必要的及时作出决定,必要时商请公安机关协助;
4.发问方式不当或与本案无关的,应及时制止。
设问 5:法院宣布休庭后应作何种处理?体现哪项诉讼原则?
法院应要求检察院在指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补充起诉;检察院逾期未提出的,法院应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体现诉审同一原则。
设问 6:上诉会引起的法律后果
可抄版(阅卷用标准要点)被告人上诉的法律后果: ① 二审法院对全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 233 条); ② 检察院不抗诉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 237 条第 1 款);共同犯罪中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被告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③ 例外:检察院抗诉,或者被告人上诉的同时检察院抗诉、自诉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二审可依法加重。
四、行政法模拟题讲评(王某诉乙区政府案)
答题思路:看材料 = 看职权范围+看行使职权的程序。
1.《房屋征收决定》可诉:属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特定范围内的房屋及其所有权人,具有外部性、单方性、处分性,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
2.被告确定:
–通用规则:谁作出行政行为,谁为被告;只有行政复议维持时,才由原机关+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
–本案的被告确定:
•诉《房屋征收决定》:看决定机关——由乙区政府作出的,被告为乙区政府;
•诉强制拆除行为:看强拆决定/执行名义机关——区规划局以自己名义发出强拆通知并执行的,被告为乙区规划局;政府责成、政府为决定主体的,被告为乙区政府;
•区规划局受委托实施强拆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乙区政府复议维持的,区规划局+乙区政府为共同被告。
3.强制拆除不合法:①违反“先补偿、后搬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 27 条);②征收部门无强制执行权,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条例第 28 条第 1 款);③未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④当事人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期限未届满即予拆除;⑤未送达评估报告、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4.室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一般由原告举证;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 38 条第 2 款)。被告违法强拆未制作物品清单、未公证保全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举证;原告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法院可结合生活常理酌定。若强拆前已告知原告清点财物而原告未配合,可认定原告对损失扩大有过错。
5.行政赔偿范围:赔偿以直接损失为限(《国家赔偿法》第 36 条)。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支持;预期利润、留守职工工资等营业损失 138 万元属间接损失/可得利益,亦不予支持;房屋应恢复原状或按赔偿时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赔偿。
6.信息公开拒绝不合法:依条例第 29 条,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法建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分户补偿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以“涉及商户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