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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1年浙江省普通高校招生选考科目考试思想政治第41题(“夏冬买茶具案”)的官方答案认为,买受人夏冬因商场尚未将茶具“交付”给其占有而未取得所有权。该答案将《民法典》第604条风险转移规则中的“交付”与第224条所有权转移规则中的“交付”作了实质上不同的理解(或是完全没意识到“送付之债”的交付规则),在法教义学上难以成立。本文认为,在需要运输的非路货买卖中,若当事人未约定特定的交付地点,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即完成动产交付,买受人同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亦同时移转于买受人。本案中商场委托快递公司将茶具运送至夏冬指定地址,符合“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形,且双方未约定出卖人须将货物运送至特定地点交付,故夏冬在商场将茶具交付给快递公司时即已取得所有权。官方答案“未取得所有权”的结论错误。
关键词:交付;风险转移;所有权转移;债权形式主义;送付之债
2021年浙江省普通高校招生选考科目考试思想政治第41题(以下简称“夏冬买茶具案”)的案情如下:
夏冬在某商场购买一套茶具,服务员发现夏冬要的款式没有现货,需从仓库调取,与夏冬协商后约定:夏冬先付款,当日下午商场会指示仓库将茶具快递给夏冬。夏冬付款并留下寄件信息后离开。第二天,夏冬了解到,本市一辆快递运输车因驾驶员疲劳驾驶侧翻,自己的快件在该车内且已被损坏。
官方答案认为夏冬“没有取得该套茶具的所有权”,理由是“茶具属于动产,一般是通过交付实现动产所有权的转让。本案中商场没有将茶具交付给夏冬占有,故夏冬没有取得该套茶具的所有权”。
该答案引发了一个核心争议:商场将茶具交给快递公司运输,是否构成《民法典》上的“交付”?如果构成交付,则夏冬在货交承运人时即取得所有权;如果不构成交付,则夏冬尚未取得所有权,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这一问题涉及我国《民法典》中“交付”概念的统一性、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点、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与物权变动规则的体系协调等基础理论问题。1
(一)问题的实质:同一个“交付”还是两个不同的“交付”?
公众号文章试图为官方答案辩护,提出了一个关键论点: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转移中的“交付”(货交承运人)与所有权转移中的“交付”(占有转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文引用朱晓喆教授的观点,认为《合同法》第145条(现《民法典》第607条)所谓“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此处的‘交付’不能理解为履行买卖义务的‘交付’,因为寄送买卖的给付行为虽已发生(货交承运人),但给付结果(占有转移)尚未完成”。2
这一论证的核心问题是:它试图在我国法上引入德国民法“交付”概念的双重含义——即风险转移中的“交付”(ausliefern,移交)与所有权转移中的“交付”(Übergabe,占有转移)的区分。然而,这一区分以德国民法采纳物权形式主义(物权行为理论)为前提,与我国《民法典》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存在根本的不兼容。
(二)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根本差异
债权形式主义(我国通说认可):是指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债权合意(买卖合同),还需要完成交付或登记等公示方法,但不需要独立的物权合意(物权行为)。换言之,买卖合同(债权行为)加上交付(事实行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交付本身不包含独立的“物权意思”,而只是将债权合意中已经包含的移转所有权的效果加以实现的事实行为。
与此相对,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为代表)则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买卖合同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且物权变动无需考察债权行为的效力,物权变动还需要当事人另行达成物权合意(Einigung),交付(Übergabe)既是占有转移的事实行为,也是物权合意的外在表征。正因如此,德国民法可以在理论上区分“作为风险转移时点的交付”(Auslieferung,即向承运人移交货物)与“作为所有权转移要件的交付”(Übergabe,即占有转移),因为在前者中物权合意尚未发生(或尚未完成),所有权尚未转移。3
(三)我国法下“交付”含义的统一性
我国《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交付”,是指占有的转移。《民法典》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的“交付”,在规范意旨上同样指向占有的转移。
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既然不存在独立的物权合意,所有权转移所要求的“交付”就不可能是一个包含物权意思的特殊行为,而只能是占有转移这一事实行为本身。相应地,风险转移所要求的“交付”同样指向占有转移。二者指向的是同一个事实行为——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于买受人(或买受人指定的第三人)。因此,在我国法上,风险转移中的“交付”与所有权转移中的“交付”,在规范所指上具有统一性,均为“占有转移”。
(注意:我国一般不承认物权合意,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但是对于保留所有权买卖(特种买卖问题)的合意(一说担保)、动产抵押和承包经营权的出让等采取债权意思主义,与此同时对于观念交付有学说认为属于意思主义,在谈论交付需要特殊看待,且观念交付风险转移问题学界也存在争议,但是这是例外在本文讨论的情形不涉及)
有学者正确地指出,“交付”在物权法与合同法中的意义并不相同:物权法中,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合同法中,交付则是合同的履行行为。4但这并不意味着“交付”一词在两种语境下指向不同的事实。公示的侧重点在于可识别的权利外观,履行行为关注的则是合同双方的内部关系——但无论是作为公示方式还是作为履行行为,交付都指向同一个事实:占有的转移。正如有学者所言,“买卖之交付别样于借用、租赁,就在于买卖之交付是所有权的交付”。5
(一)交付地点的确定
本案的核心事实是:夏冬在某商场选购茶具,因无现货需从仓库调取,双方约定“当日下午商场会指示仓库将茶具快递给夏冬”。夏冬付款并留下寄件信息。茶具在快递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毁损。
要判断货交承运人是否构成交付,首先需要确定本案属于何种类型的买卖之债。在债法理论上,根据给付行为地与结果地的关系,买卖可分为三类:6
赴偿之债(Bringschuld),是指债务人有义务将标的物送至债权人住所地完成给付,给付行为地与结果地均在债权人处。
往取之债(Holschuld),是指债权人须到债务人住所地受领标的物,给付行为地与结果地均在债务人处。
送付之债(Schickschuld,或称寄送买卖、发送之债),是指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地在债务人住所地(将货物交与承运人),但给付结果地在债权人住所地(货物送达),债务人并无义务将货物送至债权人住所地。7
《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1项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进一步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8
(二)本案属于送付之债而非赴偿之债
公众号文章将本案定性为“卖家送货上门”(赴偿之债),这一判断值得商榷。
第一,从双方的约定来看,夏冬在商场选购茶具时,货物尚在仓库,双方约定由商场“指示仓库将茶具快递给夏冬”。商场并未承诺将茶具送至夏冬指定地址作为其合同义务,而只是代为办理运输。夏冬付款并留下“寄件信息”——这一表述本身就说明,该地址是“寄件”的地址,而非商场承诺“送货上门”的地址。
第二,从运费承担来看,虽然题目未明确运费由谁负担,但“快递”是由商场指示仓库发出的,在商事交易习惯中,若出卖人承诺送货上门,通常会将运费计入货价或明示包邮;若为代办托运,则运费通常由买受人承担或另行结算。夏冬“留下寄件信息”的行为,更符合买受人指定收货地址、出卖人代为办理运输的情形。
第三,更为关键的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已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本案中,商场委托快递公司运输,承运人是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完全符合该定义。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607条第2款(原《合同法》第145条)的规则:“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9
(三)仅告知收货地址不构成交付地点的特约
公众号文章试图以“卖家送货上门”定性本案,其隐含的逻辑是:夏冬告知的收货地址就是双方约定的交付地点,商场未将货物送至该地址即未完成交付。
这一逻辑不能成立。“收货地址”与“交付地点”在规范意义上具有根本区别。“收货地址”是买受人指定的货物接收地点,可能基于多种原因(如代办托运、邮寄送达等)而提供;“交付地点”则是当事人约定的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的特定地点,是判断出卖人是否完成交付义务、风险何时转移的关键依据。正如有法院正确指出的,“买受人明确表示收货地址就是合同履行的交付地点,出卖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此时应视为双方约定了交付地点”,“如仅表示为‘收货地址’或‘邮寄地址’等,则不能达到约定交付地点的法律效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6482号民事判决书)。10在本案中,夏冬“留下寄件信息”的行为,仅表明其告知了收货地址,并未使用“交付地点”等法律术语明确约定该地址为交付地点。结合双方“快递”的约定方式和交易场景,该地址更应被理解为买受人指定的收货地址,而非双方约定的交付地点。
(一)《民法典》第607条的规范结构
《民法典》第607条规定了两款内容:
第1款:“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2款:“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1款适用于当事人约定了特定交付地点(特约需明确交付地点和义务或贸易术语,贸易术语被国际公约认可即当然蕴含交付地点和风险转移的特约)的情形,此时出卖人须承担货物运至该特定地点之前的运输风险。第2款适用于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但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形,此时货交第一承运人即发生风险转移。
本案中,双方仅约定“快递给夏冬”,夏冬留下寄件信息,但并未明确约定“商场须将茶具送至夏冬指定地址完成交付”,因此应适用第607条第2款——货交第一承运人时风险转移。
(二)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的同步性
在适用第607条第2款的情形下,货交第一承运人不仅发生风险转移,同时也发生所有权转移。理由如下:
第一,从《民法典》第224条与第604条的体系关联来看,二者所使用的“交付”是同一个概念。风险转移以“交付”(占有转移)为时点,所有权转移同样以“交付”(占有转移)为时点。在一般动产买卖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保留所有权条款),否则二者应同时发生。
第二,从送付之债的构造来看,在送付之债中,出卖人的给付行为地在出卖人所在地(将货物交与承运人),给付结果地在买受人所在地(货物送达买受人)。13《民法典》第607条第2款将货交承运人作为风险转移的时点,意味着立法者在此已将“交付”界定为给付行为的完成(货交承运人),而非给付结果的完成(送达买受人)。既然风险转移的“交付”被界定为货交承运人,那么作为同一事实行为的所有权转移的“交付”,也应在此时完成。
第三,从交易习惯来看,在需要运输的货物买卖中,买受人往往在货物运输途中即已转卖货物(即“路货买卖”),若认为买受人在货交承运人时尚未取得所有权,则其在运输途中对货物的转卖将构成无权处分,这将严重阻碍商业流通。
(三)对“法秩序统一”问题的回应
公众号文章主张,“就算出于法秩序统一的需要、把这两种‘交付’视作同一含义”,并试图通过区分“代办托运”与“卖家送货上门”来为官方答案辩护。然而,这一论证恰恰暴露了其逻辑问题:
如果“法秩序统一”要求将两种“交付”视为同一含义,那么在一个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中,货交承运人要么同时构成风险转移中的“交付”和所有权转移中的“交付”,要么两者均不构成。不可能出现“风险已转移但所有权未转移”或“所有权已转移但风险未转移”的局面——除非当事人另有特约(对交付地点的特别约定或者前文提到的特种买卖等本文不涉及的问题)。
本案中,上文已经明确,对于收货地的约定不能构成特约,前文已经说明,且非特种买卖或有争议的观念交付,也未约定以买受人收到货物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因此,货交承运人时,夏冬既承受价金风险(《民法典》第607条第2款),也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民法典》第224条)。
公众号文章还引用了2006年司法考试卷三第10题作为“证伪”的依据。该题案情为:甲、乙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甲代办托运。甲与丙签订运输合同,运输途中因承运人驾驶员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官方答案认为“乙尚未取得货物所有权”为误不选。证明相同情况下所有权已转移。14
本文认为,但该题的官方答案同样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但不在此论述。在代办托运(送付之债)的情形下,货交承运人时,买受人即取得所有权,上文已经论证,在实证法上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所隐含。。
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607条第2款的一般规则。正如公众号文章自己所承认的,“2006司考题的情景是代办托运,2021浙江首考的情景是卖家送货上门,这两种情景下风险负担的规则是迥异的”。但如前所述,本案并非“卖家送货上门”(赴偿之债),而是“代办托运”(送付之债)——恰恰与2006年司考题的情景相同。因此,公众号文章以“情景不同”为由为官方答案辩护,恰恰用错了方向。
综上所述,本文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在我国《民法典》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背景下,“交付”在风险转移规则与所有权转移规则中指向同一事实行为——占有的转移。试图在我国法上引入德国民法“交付”概念的双重含义,缺乏规范基础。
第二,本案中,夏冬在商场选购茶具后约定由商场快递送货,符合《民法典》第607条第2款“标的物需要运输”且“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商场将茶具交付给快递公司(第一承运人)时,即完成动产交付。
第三,货交承运人时,茶具毁损灭失的风险依《民法典》第607条第2款移转于买受人夏冬;同时,茶具的所有权依《民法典》第224条自交付时转移于夏冬。二者基于同一交付事实同时发生。
第四,2021年浙江选考政治第41题的官方答案“夏冬没有取得所有权”在法教义学上不能成立。该答案错误地将“交付”理解为“交付给买受人占有”(即送达买受人),忽视了在送付之债中货交承运人即构成交付的规范构造,也忽视了我国《民法典》风险负担规则与物权变动规则之间的体系关联。
建议今后的教学与考试命题中,应准确理解《民法典》第607条与第224条的规范意旨,在需要运输的货物买卖中正确认定交付完成的时点以及随之而来的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的时点。
参考文献
1. 吴香香:《〈合同法〉第142条(交付移转风险)评注》,《法学》2019年第3期,第168-191页。
2. 朱晓喆:《寄送买卖的风险转移与损害赔偿——基于比较法的研究视角》,《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2期。
3. 朱晓喆:《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比较法困境——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14条为例》,《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第82-93页。
4. 赵家仪、陈华庭:《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法学》2003年第2期。
5. 易军:《我国〈民法典〉买卖合同制度的重大更新》,《法学杂志》2022年第2期。
6.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7.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集成丛书:公司纠纷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6482号民事判决书。
8. 周江洪:《典型合同原理》,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32-25页、第54-61页


无论是柏浪涛或李建伟等法考讲授名师,均会展示出法学理论的争议和五彩缤纷的面貌,学说应该有理论依据和实事求是,在有问题的命题面前,一个良心的老师应该是展示出命题的问题,并带领学生接受和应对不完美,而不是避而不谈。
与此同时,命题观点选择的前提是有观点,可争议,而不是用错误理论强行解释,否则只能是错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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