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题复盘】26法考民法第11天——合同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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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题复盘】26法考民法第11天——合同编(2)

考完《税法》,继续更新!


38.【民法·2019·回忆版·多选

白云公司与黑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一套机器设备出售给黑土公司,而黑土公司则将其转卖给了绿叶公司。白云公司与黑土公司特定约定:待绿叶公司向黑土公司支付价款后,黑土公司再向白云公司支付价款。此后,因设备质量出现争议,绿叶公司一直未向黑土公司付款,而黑土公司也未向白云公司付款。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白云公司与黑土公司的买卖合同附生效条件

B.白云公司与黑土公司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系对履行期限的约定

C.白云公司有权要求黑土公司付款

D.白云公司有权要求绿叶公司付款

解析: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以未来不确定的事实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案中买卖合同不因特定约定生效或失效,故并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这个特定的约定限定于价款履行方面,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故A不当选,B当选;

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白云公司只能要求黑土公司付款,不能要求绿叶公司付款,考场上可以直接选择C并排除D,但我们复习时还需挖掘一下背后的道理:

思路一:违约角度

本题中白云公司与黑土公司约定待绿叶公司向黑土公司支付价款后,黑土公司再向白云公司支付价款,该约定属于典型的背靠背付款条款。从法律性质上看,该条款并非《民法典》第158条规定的附生效条件,而是对合同付款履行期限与履行条件的特别约定,即黑土公司向白云公司付款的义务自合同成立时即已生效,仅履行时间需以绿叶公司付款为前提。

结合《民法典》第59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黑土公司不能以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绿叶公司未付款作为对白云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中绿叶公司未付款系二者之间的设备质量争议所致,并非不可归责于黑土公司的客观障碍,若允许黑土公司以此免责,将导致交易风险不合理转移给债权人白云公司,违背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白云公司仅与黑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绿叶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即便绿叶公司未向黑土公司付款,白云公司仍有权要求黑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C当选。

思路二:合同漏洞填补角度

本题的核心争议点在于背靠背条款下付款期限陷入不能确定状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白云公司与黑土公司的背靠背付款约定,本质上是对付款履行期限的特别约定,但因绿叶公司未付款导致该履行期限的约定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构成合同履行内容的漏洞。根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且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亦无法明确履行期限,故需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进行填补。

再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债权人白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随时请求债务人黑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仅需给予其合理的准备期限。因此,结合合同漏洞填补的法定步骤与履行期限的特殊规则,白云公司有权要求黑土公司付款,C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BC选项。

【拓展阅读】

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各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人民法院报 2024828

……进一步解决企业账款拖欠问题,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提振经营主体信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批复》对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对相关条款无效后如何确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规定……

近年来……尤其是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商品或者服务等合同中,常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约定在收到第三方(业主或上游采购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后再向中小企业付款,或约定按照第三方向其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这类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是引发相关款项支付纠纷的重要原因

这类条款本质上是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供应商或者施工方,对于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守约方而言,明显有失公允。一方面,中小企业市场竞争力普遍不强,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与大型企业进行平等协商谈判的能力,往往出于生存考虑不得不同意此类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难以体现中小企业的真实意愿,发生争议也不敢采取投诉、司法手段维权。另一方面,基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中小企业通常无法及时了解大型企业与第三方(往往是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难以对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进行把控,由其承担第三方不及时付款的风险亦不符合合理的风险负担原则……

…………

《批复》共计2……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是适用范围问题。《批复》适用的案件类型范围为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方面,主要是指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

二是条款效力问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第八条规定,大型企业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上述规定虽然针对的是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但其目的在于促进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账款,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依法获得款项支付的合法权益,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显然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上述条文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但此类条款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在满足其他支付条件情况下,大型企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合同款项。

三是约定无效后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问题。在上述有关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合同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关于付款期限的起算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第九条规定约定以货物等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关于具体付款期限,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复杂性,《批复》未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

在违约责任确定方面,为保障各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批复》要求应当充分尊重经营主体的意思自治,如经营主体之间约定有利息计算标准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约定违法或者未约定的,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批复》还明确大型企业违约责任的确定主要基于填补损失原则,如果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补偿合理应当予以支持,确保实现各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是溯及力的问题。因《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从202091日开始施行,根据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对于202091日之后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批复》的规定……

【公告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20246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自2024827日起施行)

法释〔20241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39.【民法·2025·回忆版·多选

20251月,甲与乙就A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将A房屋出售给乙,甲应于20253月为乙办理过户登记。20252月,A房屋被当地政府征收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可以通知乙解除买卖合同

B.乙可基于情势变更诉请解除合同

C.乙可请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D.甲应及时将征收决定告知乙

解析:

在甲与乙的买卖合同签订后,政府征收属于典型的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这一事件直接导致甲无法履行办理过户登记的合同义务,合同的根本目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彻底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一般法定解除权,也就是说甲和乙都有权通过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因此甲可以通知乙解除买卖合同,A当选;

明确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核心区别,二者的关键差异在于客观情况对合同的影响程度:如果客观情况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就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如果客观情况没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只是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才属于情势变更的适用范畴。在本题中,政府的征收行为直接导致房屋所有权灭失,过户登记的义务从根本上无法完成,属于典型的不可抗力,而非情势变更,因此乙不能基于情势变更诉请解除合同,B不当选;

根据《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题中,甲是因为政府征收这一不可抗力才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虽然从形式上看甲未能按时过户构成了违约,但基于不可抗力的法定免责规则,甲的违约责任应当被全部免除,乙无权请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C不当选;

《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同时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发生后的附随义务,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甲作为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的一方,负有法定的及时通知义务,需要第一时间将房屋被征收的事实告知乙,避免乙因不知情继续为履行合同投入成本、扩大损失,因此甲应及时将征收决定告知乙,D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D选项。

【补充】

依本题,我们复习三点:

首先是不可抗力的法定认定标准,根据《民法典》第180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其分为三类,分别是自然灾害类,如地震、洪水、台风、海啸等;政府行为类,如征收、征用、颁布禁令、政策调整等,本题中的政府征收就属于此类;还有社会异常事件类,如罢工、骚乱、战争等,需要注意的是,普通的商业风险、市场波动不属于不可抗力,这也是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重要前提。

其次是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详细区分要点,二者除了影响程度不同外,在法律效果、权利行使方式上也存在明显差异,不可抗力的核心是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且可以直接通知解除,同时产生违约责任的免除;而情势变更的核心是合同仍可履行但履行显失公平,当事人需要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诉请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存在当然的免责效力,二者的适用场景完全不同,不能混淆。

再者是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除了本题涉及的法定解除权和免责规则外,还需要注意,不可抗力的免责并非绝对,根据《民法典》第590条的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甲已经逾期未办理过户,之后房屋才被征收,那么甲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同时,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不仅要履行通知义务,还需要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比如政府的征收文件、自然灾害的官方通报等,否则可能无法主张免责。最后是合同解除后的后续处理,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在本题中,合同因不可抗力解除后,甲应当返还乙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乙无需再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不可抗力规则下合同解除的典型法律后果。


40.【民法·2022·回忆版·单选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长期向甲公司供应产自古路村的普洱茶,价格为每公斤1000元。此后,古路村因发生地震导致交通阻塞,普洱茶产量减少价格翻了数倍,且其运输成本也上涨数倍。乙公司遂向甲公司提出要求变更合同中约定的单价,遭到甲公司拒绝。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公司可基于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

B.乙公司可基于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

C.乙公司可基于不可抗力要求免除交付的义务

D.乙公司可基于情势变更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解析:

重大误解的核心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存在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本题中,乙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合同的性质、交易主体、标的物古路村普洱茶等核心要素均不存在任何错误认识,地震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事件,并非订立合同时的认知错误,因此不构成重大误解,A不当选;

显失公平的构成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法定要件:一是双务合同在成立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明显不均衡,二是一方利用了另一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境地。本题中,案涉买卖合同在订立时,交易价格符合市场行情,双方权利义务是公平对等的,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地震导致价格、成本上涨,才出现履行不公平的结果,不符合显失公平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核心要件,因此乙公司不能基于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B不当选;

不可抗力的法律定义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核心法律效果是导致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进而产生法定解除权和违约责任免除。本题中,地震虽然属于典型的不可抗力事件,但该事件并未导致乙公司完全无法履行交付普洱茶的合同义务,只是让继续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会产生明显不公平的结果,不符合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前提,因此乙公司不能基于不可抗力要求免除交付义务,C不当选;

情势变更的构成需要满足严格的法定要件:一是存在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二是该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三是该事实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四是该事实不属于商业风险;五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本题中,地震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客观事件,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且地震导致普洱茶价格和运输成本大幅上涨,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单价履行,对乙公司明显不公平,完全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因此乙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该合同,D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D选项。

【补充】

依本题,我们复习两点:

首先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四大可撤销/变更合同事由的核心区分:重大误解针对的是订立合同时的认知错误,显失公平针对的是合同成立时的权利义务失衡,二者均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不可抗力针对的是合同无法履行,情势变更针对的是合同可履行但履行显失公平,二者均发生在合同履行阶段,适用场景和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其次是情势变更的详细适用规则,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情势变更的权利行使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不能由当事人单方通知解除,这也是和不可抗力的核心区别之一。


41.【民法·2025·回忆版·单选

甲公司因借款合同欠付乙公司50万元无力归还。甲公司的员工李某与路人王某发生冲突,造成王某受伤,甲公司替李某向王某支付了30万元的赔偿金。此后,甲公司多次书面催促李某归还,李某未予理会。乙公司得知此事后,准备向李某主张权利。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公司未怠于主张权利,乙公司无权代位

B.该债权系人身损害赔偿,乙公司无权代位

C.甲公司对李某不享有债权,乙公司无权代位

D.乙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权

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535条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的规定,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标准,是债务人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到期债权仅以书面催告等私力方式主张权利,不构成积极行使权利,仍属于怠于主张权利。本题中甲公司仅多次书面催促李某还款,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符合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因此乙公司有权主张代位,A不当选;

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的规定,仅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身不得代位;而本题中甲公司对李某享有的债权,并非王某对李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甲公司代为清偿后依法取得的法定求偿权,该债权属于普通金钱债权,性质上可以被代位,因此乙公司有权代位,B不当选;

李某欠付王某人身损害赔偿金,甲公司作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后,依据民法典的债权法定转移规则,王某对李某的30万元债权依法转移给甲公司,甲公司对李某合法享有30万元的到期债权,C不当选;

乙公司完全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全部构成要件:一是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50万元合法、到期的债权;二是甲公司对李某享有30万元合法、到期的法定求偿权;三是甲公司仅书面催告未起诉仲裁,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四是甲公司怠于行权的行为损害了乙公司的到期债权,因此乙公司有权向李某行使代位权,D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D选项。

【补充】

依本题,我们复习四点:

第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核心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第535条,代位权成立需同时满足四项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及从权利合法、有效、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相对人的权利;该怠于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到期债权。

第二,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标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明确,仅以诉讼、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才属于积极行使,书面催告、发律师函等私力主张均不构成,仍认定为怠于。

第三,不得代位的权利范围:《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得代位,其中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但需注意: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受害人,若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取得的求偿权,属于普通金钱债权,不再属于专属性权利,可依法代位。

第四,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债权法定转移:根据《民法典》第524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依法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题中甲公司的求偿权即基于该规则产生。


42.【民法·2015司法考试·单选

甲、乙两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面包券。双方交割完毕,面包券上载明不记名、不挂失,凭券提货。甲公司将面包券转让给张某,后张某因未付款等原因被判处合同诈骗罪。面包券全部流入市场。关于协议和面包券的法律性质,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面包券是一种物权凭证

B.甲公司有权解除与乙公司的协议

C.如甲公司通知乙公司停止兑付面包券,乙公司应停止兑付

D.如某顾客以合理价格从张某处受让面包券,该顾客有权请求乙公司兑付

解析:

物权凭证的核心是代表所有权。本题中甲公司付款取得面包券,并未直接取得乙公司某批面包的所有权,仅享有凭券请求乙公司交付对应面包的债权,因此面包券属于债权凭证,而非物权凭证,A不当选;

甲与乙的采购协议在双方交割完毕后即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事由,甲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无权解除与乙公司的协议,B不当选;

甲公司将面包券转让给张某,本质是将对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某,即便甲与张某的转让协议因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无效,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9条规定的债权表见让与规则,债务人乙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甲公司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要求停止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除非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因此甲公司通知止付的,乙公司无需停止兑付,C不当选;

面包券载明不记名、不挂失,凭券提货,属于不记名债权凭证,张某取得债权后将面包券转让给市场顾客,顾客以合理价格受让后,即合法取得对乙公司请求交付面包的债权,有权要求乙公司兑付面包券,D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D选项

【补充】

物权凭证(如提单、仓单)代表货物所有权,持有凭证即享有所有权;债权凭证(如提货券、餐券)仅代表请求义务人履行交付义务的债权,不直接产生物权效力,面包券属于典型的债权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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