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分析和说明范文


①由于我方专利的申请日早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构成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述我方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所以,对方提出的权利要求4 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 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②我方专利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2相比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保护一种“冷藏箱”,以及“箱本体(1)的容纳空间内固设有若干个装有蓄冷剂的密封的蓄冷剂包(6)”。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起作用也相同,亦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4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方提出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我方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拉链”作出了进一步限定,但并未限定拉链的设置位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也未涉及“拉链”的技术特征,由此权利要求3缺乏引用基础,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方提出的该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我方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保温中间层(4)为泡沫材料”,对比文件2公开了相同内容,由此泡沫材料作为保温层是现有技术,可见权利要求4是将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方提出的该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