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甲抢劫乙透支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甲的抢劫数额不应按50万元计算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2.甲是聚众打砸抢案件的首要分子,损坏财物10万元。对甲应以抢劫罪论处,抢劫数额不应认定为10万元,应按情节量刑。
《刑法》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致人伤残、死亡”主观上包括故意、过失。就“故意”而言,本条款属于注意规定;就“过失”而言,本条款属于法律拟制。
就“毁坏财物按抢劫罪论处”而言,属于法律拟制;就“抢夺财物按抢劫罪论处”而言,属于法律拟制;就“抢劫财物按抢劫罪论处”而言,属于注意规定。
因为抢劫罪的既遂数额指取得财物的数额,毁坏财物不属于取得财物,所以不应以10万元认定为甲的抢劫数额。
3.甲飞车抢夺乙的提包,乙不放手,甲拖行乙一段距离后,乙被迫放手,甲取得财物,乙遭受重伤。甲构成抢劫罪致人重伤。
甲先实施抢夺罪,乙不放手,甲带着非法占有目的而对乙实施暴力拖拽行为,升级为抢劫罪,导致乙受重伤的结果,属于抢劫罪致人重伤。
4.甲盗窃乙既遂后,乙抓捕甲。丙猜到甲是盗窃犯,为帮助甲,暴力阻拦乙致乙轻伤。甲仅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转化抢劫罪。丙对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构成窝藏罪,属于想象竞合。
《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甲对丙的行为不知情,所以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丙的帮助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第一,丙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帮助犯,前提是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正犯,丙无法单独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第二,丙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只有犯盗窃罪后才能转化抢劫;第三,甲的盗窃罪已经既遂,丙不能构成盗窃罪的片面帮助犯或承继的共犯。
丙对乙使用暴力造成乙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帮助甲逃匿构成窝藏罪。两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5.甲在路上将骑摩托车的乙拦下,威胁乙次日向自己转账1万元,否则见一次打一次。乙吓得弃车而逃,甲追赶乙想继续威胁,追出几百米后追丢了,于是返回现场骑走了乙的摩托车。甲构成敲诈勒索罪和盗窃罪。
抢劫罪要求完全剥夺被害人意志自由,敲诈勒索罪则是部分剥夺被害人意志自由。本案中,甲威胁乙,要求乙明天给钱,否则见一次打一次。这种威胁没有完全剥夺乙的自由,乙有一定选择自由,所以甲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既遂的条件:行为人带着非法占有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恐吓行为,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物,行为人因此取得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和被害人处分财物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乙虽然产生恐惧心理,但没有基于恐惧心理处分摩托车给甲的处分行为,也没有把摩托车给甲的处分意思。甲取得摩托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既遂。
成立抢夺罪要求对“物”使用暴力,夺取财物。本案中,甲骑走摩托车的行为手段平和,没有使用暴力,所以甲不构成抢夺罪。
乙虽然离开了现场,不意味着抛弃了摩托车,也不意味着忘记了有摩托车的存在,仍对摩托车有占有意思,短暂的离开不影响乙对摩托车的占有。甲通过平和手段将乙占有的摩托车转移为自己占有,构成盗窃罪。
6.甲将没存钱的银行卡借给乙,乙向卡中存入20万元。甲得知后,拿着身份证来到银行请银行职员丙挂失银行卡,并让丙从中取出10万元现金。甲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
事实占有说(法考多数说):占有本质上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法律保护的是对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本身。
本案中乙在事实上占有银行卡里的20万元资金,甲没有占有该财物。甲的挂失行为是通过平和手段转移占有了乙的资金,对银行卡内20万元资金建立了自己的排他性占有,所以甲对乙构成盗窃罪。
甲挂失后让银行职员取出10万元现金,对银行而言构成诈骗罪。甲不是该笔20万元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人,没有取款权利,甲欺骗银行职员丙,使丙陷入认识错误,丙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银行的现金,所以甲对银行构成诈骗罪。
甲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甲是银行卡的卡主,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