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民法(民商事综合)真题参考答案及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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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民法(民商事综合)真题参考答案及详解

案情

2023年3月,乙公司以甲公司为被告向西河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甲公司的《设备买卖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西河市法院受理后,向甲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甲公司应诉答辩,诉讼中甲公司一直反对解除合同。

法庭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发现甲公司实际上并没有什么财产,胜诉也无实质意义,于是申请撤诉,法院在未征得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即裁定准予撤诉。

一个月后,乙公司再次向西河市法院起诉甲公司、王某和李某,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设备买卖合同》,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价款60万元,赔偿迟延履行损失。同时要求甲公司的股东王某、王某的配偶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2)要求甲公司支付培训费用20万元,赔偿迟延履行损失。同时要求王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向法院提出以下抗辩:

(1)西河市法院没有管辖权,此案应由自己所在地的东山市法院管辖。因为设备已经完成安装,无法拆除,应属于不动产,协议管辖无效,西河市法院没有管辖权。

(2)《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西河市法院,但是《培训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而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都是东山市法院,因此西河市法院对培训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

(3)《设备买卖合同》和《培训合同》没有实质关联,法院不能合并审理。

(4)乙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甲公司,故在第一次起诉时,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设备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乙公司第二次起诉要求履行合同不成立,且乙公司并非适格原告。

王某同意甲公司的抗辩,承认自己对《设备买卖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主张自己不应对《培训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同意甲公司的主张,但认为自己在两份合同中都没有签字,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自己不是适格被告。

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王某于2017年设立甲公司,且是甲公司唯一股东。后王某与李某结婚,婚后李某进入甲公司,担任甲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2022年2月,为了扩大经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甲公司购买乙公司价值200万元的生产设备,先支付100万元,其余100万元分10期支付,每个月支付10万元,12月底前全部完成付款。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西河市法院管辖。同时王某为该买卖合同提供担保,表示:“若甲公司不能清偿款项,王某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

甲公司支付了四个月价款后,第五个月并未按期付款,后乙公司了解到甲公司停止付款是因为所购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经查,设备不能运转的原因是甲公司工人不熟悉机器操作流程导致操作失误。针对此种情况,乙公司提出为甲公司员工进行培训的建议,后双方协商达成《培训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设备使用培训,乙公司到甲公司所在的东山市培训,培训费20万元,甲公司于2022年12月底前付清。甲公司如约参加培训,但到12月底并未支付培训费。

乙公司反复催告甲公司支付设备价款和培训费,甲公司不予配合,只在2023年1月给乙公司转账15万元,注明“履行合同款”,乙公司询问这笔款项是哪一笔价款,甲公司并未回应。

在诉讼过程中,乙公司提出了保全申请,申请查封A房屋。法院经审查发现,2021年王某曾与丁公司签订A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价款为600万元,A房屋面积为150平方米,在当地属于高端住宅。王某支付了400万元首付款,剩余房款在丙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以A房屋作抵押,并为丙银行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22年1月,房屋建成,丁公司办理了所有权首次登记。乙公司申请保全时,房屋尚未过户给王某,且查明王某是故意拖延不办过户。于是法院作出准予查封A房屋的裁定,但由于王某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法进行查封登记,法院只进行了公告。法院还查明,王某曾经转移甲公司的财产用于A房屋的装修等。

后A房屋被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丙银行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有自己的抵押预告登记,不能被执行。王某的律师也提出抗辩,认为该房屋属于王某的唯一住房(法院查证属实)。(2023年仿真真题)

问题

1. 乙公司第一次起诉后申请撤诉,法院未经甲公司同意即裁定准许是否合法?

2. 结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当事人、诉讼请求、诉的合并等原理,分析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甲公司、李某、王某的各项异议?

3. 乙公司要求王某、李某对《设备买卖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4. 乙公司要求王某、李某对《培训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5. 乙公司要求甲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的60万元以及承担迟延履行的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6. 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20万元培训费以及承担迟延履行的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7. 法院查封A房屋的行为是否生效?

8. 丙银行对于A房屋的执行异议,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9. A房屋是王某的唯一住房,且丙银行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对丙银行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有影响?

参考答案及详解

1. 参考答案

合法。乙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如果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此时法院无须征求被告甲公司的意见;如果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法院应征求被告的意见,但撤诉的决定权掌握在法院手中,撤诉并非只有被告同意才能适用。

【考点】撤诉

【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2. 参考答案

(1)甲公司提出的抗辩均不成立,西河市法院应继续审理案件:

第一,《设备买卖合同》是动产买卖合同,设备已经安装不能拆除不影响合同性质,并非不动产专属管辖。设备买卖合同中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因此管辖协议有效。

第二,培训协议是基于《设备买卖合同》而订立,其合同目的也受到《设备买卖合同》影响,两者具有牵连性,西河市法院基于牵连管辖获得案件管辖权。

第三,虽然只有《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管辖协议,但是根据诉的合并理论,合并的诉讼标的部分存在管辖协议的,法院应当按照管辖协议确定全案管辖,西河市法院可以将《设备买卖合同》与《培训合同》两个诉合并审理。

第四,乙公司撤诉后并没有在第二次起诉前再向甲公司主张过解除意思表示,故合同尚未解除,甲公司主张《设备买卖合同》已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设备买卖合同》应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甲公司时解除。另外,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乙公司再次起诉不属于诉后实质否认前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乙公司是发生争议的《设备买卖合同》的主体,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适格原告。

(2)王某对《培训合同》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根据《公司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是甲公司唯一的股东,且王某有转移公司财产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构成法人人格否认,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李某的抗辩不成立。李某虽然并非《设备买卖合同》和《培训合同》的签约主体,但两个合同之债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格被告。

【考点】管辖;适格当事人;诉的合并

【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牵连管辖,又称为合并管辖,是指对于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虽然对于另一案件本来没有管辖权,但由于有管辖权的案件与另一案件有牵连关系,从而获得另一案件的管辖权。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意义在于提高诉讼的效率,防止在相互关联的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4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3. 参考答案

(1)乙公司要求王某对《设备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尽管王某与乙公司并未明确约定保证的形式,但王某在诉讼中承认自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构成相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王某应对设备剩余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2)乙公司要求李某对《设备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因为王某是甲公司的唯一股东,王某是甲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某对甲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应对《设备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考点】保证合同;夫妻共同债务

【详解】

对于王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关于“若甲公司不能清偿款项,王某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的表述属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形,应依据《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推定为一般保证。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承认自己对《设备买卖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一行为构成对相对方诉讼请求的自认,在学理上属于认诺,因此乙公司要求王某对《设备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

对于李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甲公司是由王某与李某共同生产经营的,李某是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该笔保证债务是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某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参考答案

乙公司要求王某、李某对《培训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

【考点】法人人格否认;夫妻共同债务

【详解】

《培训合同》虽然与《设备买卖合同》具有紧密关联,但二者并不是主从关系,《培训合同》并非《设备买卖合同》的从合同,王某为《设备买卖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并不意味着其也为《培训合同》提供了相同的担保。

《民法典》第83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作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转移甲公司的财产用于A房屋的装修,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依据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王某应对甲公司在《培训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这一债务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应对《培训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5. 参考答案

能够得到支持。乙公司第一次起诉解除合同后又申请撤诉,《设备买卖合同》尚未解除,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甲公司未支付价款达到总价款的1/5,剩余60万元价款乙公司可要求甲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价款。同时,甲公司两个合同的支付义务均已履行期,陷入履行迟延,乙公司有权请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考点】合同解除;违约责任

【详解】

《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据此可知,当事人起诉解除后又申请撤诉的,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634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6. 参考答案

(1)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20万元培训费只能支持5万元。甲公司基于《设备买卖合同》和《培训合同》对乙公司负有两笔金钱之债,2023年1月甲公司给乙公司转账的15万元备注不清,应视为未指定。两笔款项均已到期,《设备买卖合同》的款项由王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培训合同》的款项没有担保,应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据此,15万元应视为对《培训合同》的履行,陷入迟延履行,构成违约,乙公司有权请求甲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2)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赔偿责任可以得到支持。根据《培训合同》,甲公司在履行期届满时并未支付,陷入迟延履行,构成违约,乙公司有权请求甲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考点】履行的抵充;违约责任

【详解】

《民法典》第560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7. 参考答案

生效。虽然王某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但是法院已作出有效的裁定作为查封依据,且对A房屋采取了发布公告的查封措施,未查封登记不影响查封的效力。

【考点】保全的措施

【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第8条规定:“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8. 参考答案

不应支持。A房屋已经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王某故意拖延不办导致无法办理抵押权正式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失效,丙银行对A房屋享有抵押权。但抵押权是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强制执行措施,因此丙银行对A房屋的执行异议法院不应支持。

【考点】执行异议;抵押权预告登记

【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担保债权不成立、不存在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等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9. 参考答案

(1)A房屋是王某的唯一住房,法院可对A房屋予以执行。

(2)丙银行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对丙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不会产生影响。A房屋已经办理了所有权首次登记,但王某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失效,此时应认定丙银行已经取得A房屋的抵押权,丙银行有权就A房屋优先受偿。

【考点】执行措施;抵押权预告登记

【详解】

《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据此,基于执行中兼顾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需的生活必需品,人民法院不能将其列入执行标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据此,A房屋为王某及其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属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需的房屋,王某的律师提出唯一住房的抗辩对丙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不会产生影响,参考上述第8问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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