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3. 被告人阳某、李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江某收购银行卡(1套包含银行卡、U盾、电话卡、身份信息)再转卖到境外用于电信诈骗,仍决定合伙收购银行卡,由被告人阳某负责联系上家并承担办卡费用,被告人李某负责寻找办卡人员以及带办卡人员前往指定地点办理银行卡。2024年1月至3月,被告人阳某、李某安排其他被告人分别在江苏省常州市、徐州市及河北省邯郸市办理银行卡后转卖给被告人李某、江某。其中卖给被告人李某共计10余套银行卡,涉及11起电信诈骗案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结算金额高达人民币940余万元。阳某和李某的行为构成( )。
A.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B.诈骗罪
C.合同诈骗罪
D.盗窃罪
答案:A
解析:为什么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阳某和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
主观“明知”:题目明确指出,阳某和李某“明知”李某、江某收购银行卡是“转卖到境外用于电信诈骗”。这满足了该罪名的主观要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客观“帮助行为”:二人实施了典型的“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
合伙收购银行卡(包含银行卡、U盾、电话卡、身份信息)
阳某负责联系上家并承担办卡费用
李某负责寻找办卡人员并带人办卡
将办好的银行卡转卖给李某、江某
“情节严重”:二人共卖出10余套银行卡,涉及11起电信诈骗案件,涉案金额300余万元,结算金额高达940余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这样的数量和金额已远超“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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