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年法考主观民综真题解析

四季读书网 3 0
2025 年法考主观民综真题解析

一、案情:

2025 年 月 日,市 区的安康公司与 市 区的友谊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安康公司将空置的厂房出租给友谊公司,当做办公场所使用,租期 年,约定合同租金每个月10 万元。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文付款项。

友谊公司为融资,向阳光银行借贷500 万元,约定将自己的所有动产、设备抵押给阳光银行,月15日为阳光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5 日,安康公司与友谊公司又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安康公司将自己生产的数据机床设备出卖友谊公司,总价款 150 万,安康公司先付款 30 万,剩下的 120 万分期付款,每个月 10 万价款,每月的第一周进行支付,付清价款前安康公司保留设备的所有权。同时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约定本合同发生的所有纠纷均由Y仲裁委仲裁。15 日安康公司办理了保留所有权登记。月份期间友谊公司均按期履行付款义务。

5月下旬安康公司偶然发现市面上出现仿冒设备,与自己出卖给友谊公司的设备十分相似,安康公司买了一台,拆开后发现内部零部件就是自己生产的那个型号代码是相同,于是安康公司怀疑是友谊公司所为,认为友谊公司侵害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与友谊公司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在纠纷期间(6-8 )每个月 号友谊公司只打了10万元,并没有备注打的是哪笔款项。安康公司多次健告要求友谊公司打租金款,友谊公司均未回应。日,安康公司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要求友谊公司支付 月到月欠付的租金。友谊公司未予回应,于是安康公司将厂房内友谊公司所有的设备都拿走(包括自己出卖的那台设备),强行取回厂房。

安康公司于是向Y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友谊公司承担专利侵权责任。友谊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仲裁委没有管辖权,于是仲裁委驳回安康公司的仲裁申请。安康公司就去市B区法院起诉,在提起侵权诉讼之前,为了确保诉讼正确,安康公司向法院提出查封出卖给安康公司的设备。友谊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二者之间有仲裁协议,法院没有管辖权。法院驳回友谊公司的异议,裁定继续审理,友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被驳回。区法院一审用了简易程序,认为争议焦点是智能设备代码是否抄袭,安康公司提出了可以通过设备代码的专业鉴定来判断是不是他们家的机床。易法官独任审理此案,支持了安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友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觉得易法官对案情有过了解,于是二审就让易法官继续独任审理,友谊公司提出异议。

问题:

1.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租金和利息,结合民法典等司法解释予以说明。

2.安康公司有没有权利扣留友谊公司的财产以及取回厂房?

3.就买卖合同,安康公司对友谊公司可以主张什么权利?

4.就租赁合同,友谊公司可以对安康公司主张什么权利?

5.阳光银行的抵押权何时设立?阳光银行是否可以就厂房内的动产(包括智能数控机床)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6.法院是否应当准许安康公司的诉前保全?

7.哪些相关专业人员可以对这个代码进行证据认定,具体的程序是什么?

8.Y 仲裁与法院驳回的裁定是否正确?

9.法院二审的审判形式和选定易法官审理,做法是否有问题?

二、参考答案(崔崔版本)

1.无权。根据《民法典》第 560 条第 款的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未作指定的且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

本题中两个合同之债均是金钱之债,付款期限完全相同。价款有保留所有权,而保留所有权的本质就是一种担保,以租赁物所有权担保租金的实现,但租赁合同没有担保。故应当支付的是没有担保的租金。即租赁合同均如期支付,承租人没有违约行为,出租人并没有法定合同解除权。

2.对自己购买的设备可以,但对其他财产不可以。根据《民法典》第 642 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出卖人享有取回权。

根据上问分析,买卖合同并没有得到履行,故出卖人可以该设备行使取回权。对于友谊公司的其他财产,安康公司没有任何合法占有的法律关系,故也不存在《民法典》所规定的留置权,因为留置的前提必须是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友谊公司承租厂房,不代表出租人就合法占有厂房内的设备。厂房租赁合同不存在解除事由,也无权要求承租人返还厂房。(崔崔有话说:取回权也要合法方式取回,直接取走的做法其实存在问题,故长难租人说还厂房。考生也可以回答:即便享有取回权,也应该是协商取回,协商不成时,只能请求法院按照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取回,而非直接暴力取回)

3.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或者主张要求拍卖该设备优先受偿,根据《民法典》第 634 条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如买受人迟延支付的价款超过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时,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出卖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本案中,连着三个月买受人未支付价款,且案情中也有多次催告的行为,故出卖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或者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4 条的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就该标的物的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剩余价款。

4.可以主张排除妨害,要求出租人恢复租赁,对不能使用期间的可以主张延长租期。如果出租人的行为造成了承租人生产经营损失,还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根据前问分析可知,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并没有违约行为,出租人却扣押厂房,导致承租人的租赁权利遭到损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承租人属于生产企业,出租人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对承租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故应该赔偿其行为造成的生产经营活动期间的损失。

5.(1)抵押合同生效时而非登记时设立(如果案情写了哪一天签订合同了就写具体哪一天)登记只是对抗要件。根据《民法典》第 403 条的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浮动抵押也属于动产抵押,没有特殊规定自然也是适用该条。

(2)对数控机床之外的其他动产享有优先权。但对数控机床是否享有抵押权则需要分情况:如果出卖人安康公司行使解除权,则该设备就属于出卖人的而非买受人的设备,故不屈于抵押物,不能主张优先受偿。如出卖人安康公司不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则该标的物实际上属于买受人的财产,出卖人只是以所有权担保价款实现,且在 10 日内办理了保留所有权登记。故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 57 条的规定,在先设立的抵押权无法对抗在后设立的价款优先权。故出卖人要更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人阳光银行受偿。(崔崔有话说:如果考生以此认为没有优先权就错误,只是没有最优先权而已)

6.不予支持。《民诉法解释》第 104 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中请。从本题案情看,出卖人已经取回了该设备,且设备上存在出卖人的所有权登记,并不存在紧急情况,不能保全。(崔崔有话说:也有可能是相反的答案,就是不知道命题人是否考虑到东西已经被出卖人拿回去了这段案情)

7.(1)第一种人是专家辅助人,当由当事人申请,其所出具的视为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2)第二种人是鉴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鉴定期阳当事人必须在该期间内中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法院准许鉴定中请后组织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鉴定开始之前要求鉴定人签订书面承诺书;鉴定材料必须经过质证,否则不能作为鉴定的根据。

8.做法正确。仲裁协议是《买卖合同》中的条款,其约束力仅限于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不受仲裁协议效力约束。根据自愿仲裁原则,既然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具有仲裁协议,且在仲被开庭前已经提出异议,故仲裁委驳回仲裁的裁定并无不妥。后在诉讼中,当事人也不可以仲裁协议为由排除法院管辖,法院据此作出驳回申请的做法并无不妥。(崔崔有话说:有同学可能提出专利纠纷是中院管辖,但从案情表述来看,被告提出的并不是级别管辖的异议,而是仲裁协议的异议,故应该主要的考点不在专利案件的级别问题,而是在仲我协议的效力,否则这个问题也不会放在同一间设问)

9.(1)二审法院直接适用独任制存在问题。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41 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即二审独任制应该经过当事人同意。

(2)易某维续担任二审审判人员有问题。根据(审判人员回避制度解释》第 条的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本题不存在例外情形,故易某继续担任二审审判员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抱歉,评论功能暂时关闭!